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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下)(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无论怎样,从总体上看来,判决结案远远多于调解结案,程序运作中更加重视达到判决的过程已经在作为调查对象的中院成为一般的倾向。这意味着原来支配着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的那种“调解型”审判方式至少在我们所调查的中院一审民事案件程序这个层次上已经明显式微。然而,更高的判决结案率却也意味着如何切实保障判决本身的正当性成为关键问题。牵涉到判决正当性内容的重构或重新认识,我们首先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学界这些年来一直在鼓吹的“将追求绝对客观真实转换为法律真实”这一命题究竟为法官们如何看待,在诉讼实务中又是否真的得到了运用呢?

  为此我们的问卷设定了“如何看待和运用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诉讼胜败”这一问题。在A中院的18份问卷中,选择“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举证,即使案件关键事实不清也应做出判决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有13人,有4人选择“依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胜负的方法应尽量避免”,其中有1位法官还就“避免的方法”列举了依职权主动调查,多做调解,动员撤诉等等措施,但无人选择第三项回答,即“不应按照举证责任来决定当事人两方谁胜谁负”。对于同一设问,在B中院的35份问卷中,选择上述第一项回答的有24人,选择第二项的有5人,其中的3人列举了同样的避免方法,有2人选择第三项回答,还有2人在“其他”栏写明“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5.D中院法官的9份问卷中,除1人未回答,另1人选择“其他”之外,其余7人都选择了第一项回答,即哪怕事实未查清也应做出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败诉判决。

  关于在诉讼实践中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胜负的方法是否得到了运用,通过访谈等我们获得的印象是,这样的情况尽管不是很多,但确实是存在的。有几位接受访谈的法官就明确表示自己用这样的方法结过案,而且这只是近些年来才有的事情。其中,B中院的一位资深法官讲述的个案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这是一个追索加工费的案件,当事人在承揽加工的合同成立及加工的工作已完毕等事实上都不存在争议,但围绕加工费是否已经支付这一点,双方的主张却完全相反。主张已经付款的被告提出了本来应当为原告持有的加工单等全套的书面凭据,而主张被告采取诈欺手段拿走书面凭证其实却没有付款的原告也提供了在场的出租三轮车主的证言,当时到派出所报案的记录,事后找到被告方索款并发生争吵斗殴的处理经过等等证据。而且,被告主张是用现金而不是用支票付的款,因此财务上也没有留下明确的记录。总之,被告方拥有支持自己主张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方则拥有支持相反主张的一套间接证据,且大致能连成互不矛盾的证据环。两方的证据势均力敌,很难断定事实的真相究竟是什么。该法官表示,像这样真伪不明的情况,当事人既无法再举证又不愿调解,确实只好采取举证责任分配的办法来决胜负了。

  从法官们关于举证责任的意识及在实务中的运用来看,诉讼原则上是当事人自己解决问题的过程且他们必须自己对诉讼结果负责的观念和相关的程序运作似乎已经得到确立。但是,在内在逻辑上与这样的观念及运作并非毫无冲突矛盾的制度,却也同时存在于诉讼实务之中。就案件的终结而言,这就是有关审限的法律规范及实践中相应的制度性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一审案件应在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可延长6个月,需要再延长的必须报上级法院批准。这一规范在我们所调查的法院都得到了高度重视,一般还经常以加强检查和把超审限审结案件的比例与法官的奖惩挂钩等做法来尽力保证这条规定切实得到遵守36.确实,从提高诉讼效率消除积案这一角度来看,这条规定以及在实务中的相应做法都是很有必要的。但另一方面也不得不承认,这样的规范和做法在逻辑上意味着要求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展开及其结果负责,与当事人主体性及自我责任的原理是可能发生冲突的。这也是在确立了上述原理的诉讼制度中很少发现有审限规定的原因所在。反过来看,也许不得不说在我们的诉讼制度和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主体性及自我责任的原理还未真正得到全面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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