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7)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协调目标的宏大性
从《规则》可以看出,这是一个野心勃勃的-法律协调,也有人称为法律统一化-计划。目标愈宏大,与现实的距离就愈远,其浪漫的性质就愈明显。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主要体现在实体法特别是商法领域,诉讼法领域的协调历来只限于几个主要且有必要协调的领域-管辖、送达、取证、认证、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目前几个有关民事诉讼国际公约都是关于某一领域专门问题的公约,如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1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1965年《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197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海牙公约》和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而《规则》却跨越了民事诉讼的几乎所有领域-管辖、主管、法院、诉讼程序、保全、证据、开庭审理、判决、诉讼费用、上诉、判决执行、司法协助等。事实上,《规则》十分接近美国国内统一法运动中所谓的“模范法典”。而以美国学者为代表的发起人倘若期望在世界范围内适用一部他们制订的“模范法典”,其目标何其远大和广阔,难度当然可想而知。进而,上述国际公约的达成经历了若干年的艰辛努力,所有细节都经过了无数斟酌。而《规则》却打算迅速包容所有这些公约的成果,并进一步担负起全球性民事诉讼规则协调的重任。这一宏大目标之所以浪漫,是因为从理性人的视角出发,对它可预测的未来无法作出判断。当然规则制订后,其他国家可以选择加入或者不加入,但一项无人问津的全球性规则显而易见是失败的,恰好反证其初衷之浪漫。
(四)诉讼法文化的本土性
诉讼法国际协调难以取得实质进展的深层原因在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方面。传统观念一般认为,一国的诉讼制度更加植根于本地历史和文化传统,与实体法相比更难以协调或靠近。
伴随着国际化、全球化潮流,人们不断追求法律的趋同。诉讼法学者莫诺。卡佩莱蒂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已清楚阐明这一观念的变化,“我们也似曾相信,法律和诉讼程序是本地情形和国家特色纯粹的结果;而现在我们发觉,对法律和诉讼程序封闭的研究,局限于地方和国家之界限,是无法与当今时代日益高涨的国际化潮流相整合的。”[12]但时至今日,全球化的发展现实表明,对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全球化更象一个陷阱。“外围的不发达地区始终是这一对话的被动的接受者。他们不光是接受了西方全球化模式的话语方式,而且遵循着西方(尤其是美国)技术逻辑和经济逻辑。难怪许多学者多指出,迄今为止具有重大意义的与其说是全球化,还不如说是世界的美国化。”[13]正因如此,本土诉讼法文化因全球化背景下美国“霸权话语”的威胁而更具排斥力,部分学者因此提出跨国民事诉讼规则项目体现了“美国文化帝国主义”[14]的观点。
为消除此种疑虑,项目组尽可能使项目人员更具国际背景,比如设定报告人为一名美国专家和一名大陆法背景的意大利专家,副报告人为意大利专家,助理报告人为巴西专家,并聘请了21位国际咨询专家和26位国际顾问。但即使这样,也难以听取到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声音,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除香港有一人担任国际咨询专家外,没有任何人参与该项目。项目组成人员多来自美国、欧洲和日本。发展中国家即使要参与制订规则的制订,也会因为经济力量等原因而难以自我表达。欧洲学者对美国的做法也颇有微词。德国法兰克福大学Peter Gilles教授激烈反对“诉讼法统一”的提法,他认为至多可称为“诉讼法的协调”。欧洲民事诉讼一体化处境尴尬,至今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在可预见的将来,无边界的民事诉讼只是法律国际化的浪漫主义插曲。对《规则》,他更反复强调只能代表美国人的观点,几乎不可能得到其他国家的响应,即便“协调”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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