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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诉(第185条),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都应当再审(第187条),再审案件均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第183条),这实际上已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形同虚设。因此,曾有一位外商在中国参加诉讼后发出这样的感叹: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不是终审法院,法院没有终审权的国家不可能是法治国家。近年来,一些学者在强调检察院的监督权时,认为检察院的抗诉权,“实质是一种纠正权,只不过一般纠正权纠正的是程序,而抗诉纠正的主要是实体”〔22〕还认为“被监督者(审判机关)对监督者(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否正确有最终决定权之立法的科学性是值得推敲的”。〔23〕试图通过检察监督来命令法院修改其裁判,当然是对审判权的干预。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本身是一对矛盾,二者相互排斥。督权的存在已经构成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影响,过分加强检察监督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取代审判权,必将严重损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排斥任何外在权力的干预,仅仅是针对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而言的。并不排除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行为的监督。在保证和不影响审判权独立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实施监督和惩戒。

  四、检察监督的改造

  (一)检察监督的困境及原因

  检察院在提起抗诉对法院实行监督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时常导致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权力冲突。诸如抗诉的范围,是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还是仅限于其中的一部分;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是“抗审同级”,还是“上抗下审”。〔24〕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论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法院方面则认为,检察人员宣读完毕抗诉以后,其任务即告结束,不能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25〕因为在民事审判中,原、被告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检察院参与诉讼,不管是支持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都将打破原、被告之间完全平等的格局,破坏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有人认为,检察院也在原、被告之间居其中,不偏不倚,“从而使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得以维持,使检察院监督权与诉权的关系得以恰当协调”。〔26〕这种设想完全是一种虚幻。在当事人之间居中,而仅仅监督裁判者-法院,似乎有凌驾于法院之上,操控法院之嫌,显然有悖于法院独立审判。就诉讼格局而言,在法院和原、被告之间的等腰三角形构架中,如果再加入一个检察院,是否构成一个平行四边形?实务中将如何操作?其实,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必然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检察院抗诉的目的是,认为法院的裁判有错误,要求法院修改裁判,纠正错误。修改裁判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权利减少,而义务增加,另一方当事人则正好相反。权利减少而义务增加的一方当事人,必然会把主张和极力促成这一结果的抗诉人-检察院作为其对立面,尽可能地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避免这一结果的出现。即要求保持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增加其权利。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对立的只能是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检察院完全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平等抗辩原理。

  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检察院对维持原裁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27〕对这种冲突有人认为,不应当最终由法院来裁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已成为冲突的一方,因而主张“解决办法只有一个,就是引入一个中立的裁判。当最高法院驳回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28〕这就完全否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终局裁决权。由于检察院的多次抗诉,一抗到底,原本是居间裁判的法院却演化成了冲突的一方主体,原、被告之间的私方民事权益争议,却最终变成检察院和法院两家的权力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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