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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对审判监督的改造

  首先,应当加强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这是监督的基本前提,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审判权的独立还没有真正到位,目前,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法院整体的独立,如改革现行体制,实行法院经费预算独立,革除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对政府机关的依赖关系;另一方面,改革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和审判机制,使法院的审判工作真正回复到应然的逻辑起点,实行审判者的独立,法官个体的独立。当然,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法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为此,必须严格规定法官的专业学历、任职资格和条件,严格规定法官的选择和晋升程序。

  其次,调整监督对象,改变现行的对错误裁判的监督,将监督对象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他不当行为,把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归于法院自身的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来实现和完成。前面已经论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案件实体内容的监督,必然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事实上,民事检察监督多年来的实践已充分表明,对案件裁判的监督,不仅有损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而且,还破坏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的动摇了人民大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在当事人的心目中,生效的裁判也并没有多高的权威性。从另一方面看,由于一直把监督重心放在裁判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监督不重视,以致于尽管在强调检察监督的力度,法官违法、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况仍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最后,在将监督对象集中于法官个人行为以后,把监督与司法惩戒制度结合起来,对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均作为监督和惩戒的对象。目前,法院裁判,国家法律在不少公民心目中没有崇高的权威性,公众对法官缺乏信任感和崇敬感,没有把法官作为公平和正义的象征,其重要原因是一些法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违法、违纪行为,尤其是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正是由于这些行为破坏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以法院的裁判作为监督对象,它不仅会危及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同时它还难以达到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的有效监督。如前所述,由于对案件的裁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通过对裁判错误的纠正和追究来惩戒法官,难以奏效,不可能达到理想的目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法官存在违法、违纪以及其他不良行为,并非一定导致对诉讼案件的裁判错误。对于这一点已经有不少的事实可以证明,法官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因违纪被惩戒,其所裁判的诉讼案件并不一定都被改判。近些年来,全国各地很多法院都相继制定了错案追究责任制,试图对办理错案的法官进行惩戒,但效果甚微,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其原因也在于此。但必须注意的是,对法官个人行为的惩戒,只能根据其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法官的裁判性行为属于其独立审判权范畴,不能作为对法官进行惩戒的根据。

  〔1〕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2〕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3〕参见郑传昆等:《论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肖建华:《建立民事审判程序内部检察监督机制》,《人民检察》1996年第10期。

  〔4〕参见前引〔2〕,邹建章文;莫颂要:《对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的调查及完善意见》,《北京法制报》1995年第6期。

  〔5〕李忠方、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6〕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页以下。

  〔7〕转引自前引〔6〕,梁冶平书,第257页。

  〔8〕转引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8页。

  〔9〕同上,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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