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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监督案例引出的法理问题

  近来,各种报刊上相继报导了一些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个案进行监督的事例,即人大通过监督,纠正了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甚至冤案,这些事例本身颇为感人,同时又提出了发人深思的理论问题。

  从现有的报导看,人大对法院实施个案监督,虽有成功之例(注:如《人民日报》1998年6月10日刊登的《正确认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江苏新沂市人大纠正一志法院错判案的调查》;以及该报1998年9月8日刊登的《人大还了我青白与公道》和《要特权法官屡铸错,强监督公道终讨回》。10月6日刊登的《村妇诉冤历经三载,人大监督为民除凶》等。),但亦有失败之例。例如《南方周末》所载“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一文报导的事例(注:寿蓓蓓:《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就不能不令人对有关的市人大在该案中起的作用提出质疑。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在经历了河南省两级法院审理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的不当判决,又先后两次做出改判。但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居然无法在河南省当地得以执行。不少学者已经对此案发表了精辟的评论。但似乎人们并未认真注意该市人大在其中的作用。据报导:最高法院做出第一次判决后,在该市人大会上,市人大代表联名为败诉且拒不执行最高院判决的一方翻案,后又联名提交为其翻案的议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似乎是该市的人大代表,并积极参与了在市人大的活动。其后,市人大法工委主任、副主任专程到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反映情况四五次,该报告又经省人大转呈全国人大,并由全国人大转批最高法院。据此,最高法院又开始了长达三年的再审,而“据透露,再审合议庭认为此案应维持原判,但终从大局出发,将违约金砍掉一半。”我们姑且不论判决的公正,仅从有关人大纵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产生效力的最高法院判决而言,其效果已经构成了对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破坏。在文章结尾,此案另一方当事人的一声“早知如此,我屈死也不告状”的悲怆长叹,不禁令人为之扼腕,难以按捺心中陡然而生的激愤。

  那么,到底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是利大还是弊大呢?它在法律和法理上的根据是什么?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如何行使?而面对这一系列法律理论问题,现行的法律似乎没有为我们提供明确的指引和答案,现有的理论也往往忽略了对人大和法院行使的两种权力的关系的细致深入的分析,故本文不揣冒味,拟对此提出一些浅见。

  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

  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虽然在1954年宪法首次得以表述,但从1957年反右运动以来,一直被当作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加以批判。(注: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89页。)在文革中,“群众专政”更直接取代了法院的审判职能。其后,1975年和1978年宪法均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在经历了令人刻骨铭心的历史教训后,我国1982年宪法在第12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注:肖蔚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理论部,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9页。)这一原则的重新设立为我国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性也愈发凸现出来。(注:王家福:《关于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载于《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104页。)

  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非绝对。宪法第126条就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当然,这一规定并非在暗示国家权力机关就可以对法院进行干涉。因为干涉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带有贬义,但是它确实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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