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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如何划清法律制约与不适当干预的界限

  如前所述,人大和人大代表在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时,特别是在听取汇报、视察、约见负责人、提出批评、进行质询和提出议案时,常常要涉及对法院审理的个案的审查。这种对个案的审查往往会带来人大的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监督法或相应的法律中制定划分两者界限的标准。

  根据宪法和法律已有规定和实践作法,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标准应加以认真考虑:

  1.尊重国家审判权的独立和统一,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尽管人大及其代表可以对个案情况进行了解,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甚至有权要求法院提出报告或说明,对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但不能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作出决议,也就是说,人大可以对办案中违纪违法审判、徇私枉法的现象提出批评建议或作出决议。但是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处理案件或直接接手案件的审判。因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注:蔡定剑:见前注,第118-119页。)人大的作用应当是类似球赛巡边员或裁判员的作用,只对球赛中的违规现象(审判工作中的违法乱纪和腐败现象)进行记录和监督,但不能代替球员直接下场参赛。如果出现法院枉法审判的现象,人大可以采用上述种种监督办法,提起有关法院或上级法院的注意和警觉,通过法律规定的上诉审和审判监督(重审或再审)等法律程序解决具体案件的审理问题。甚至可以通过罢免审判人员来保证审判的公正。

  2.防止人大或代表权力的滥用,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对该案进行监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等司法人员都应当回避。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程序中。否则,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将“打关系”的戏上演到人大来。在本文开头引用的拒不执行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就借助了人大监督程序中不完善的弊端,利用其特殊的代表身份,对抗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从现有的情况看,这种情况并非绝无仅有。因此要将这一原则明确制定到法律之中。

  3.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审判工作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当前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猖獗。地方各级人大很难完全摆脱这一幽灵的影响。在涉及跨地区或区域性的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一定会顽强地表现自己。如果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到部分人大代表,这部分代表出于保障地方利益的考虑,在人大会议中提出针对具体案件,特别是其他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议案,往往会形成情绪色彩颇为深厚的舆论,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公正性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特别是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地方财政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限止案件涉及到其地方利益的地方人大利用其监督权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对抗判决的执行。在行使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时,人大应当注意来自两个方面的危险,即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

  根据上述原则,本文认为:人大在其监督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采取下述做法。

  1.避免人大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人大对群众反映突出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了解情况,如听汇报、询问、质询、视察等方式进行,但不宜组织调查委员会,像司法机关那样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

  2.避免人大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人大一旦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建议,就会实际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具有法律效果的影响。在现实工作中,由人大的工作机构转交信件、材料、询问、要求给予答复等办法还是可行的。当然,在严重徇私枉法的案件中,人大可以就司法人员违法审判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质询,甚至对这些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但这不同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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