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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和澳门地区基本权利的保护上诉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近年来,随着西方国家加强人权立法的政策取向,一种所谓基本权利的保护上诉(简称保护上诉)制度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谈论。本文特就此项制度作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一、保护上诉的界定

  保护上诉的概念源于西班牙文recurso de amparo.其中文首见于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翻译的葡萄牙议会于1991年制定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其中的recurso与中文上诉概念不完全一致,我国法律的上诉仅指对某一司法判决不服,而向上一级起诉,即上诉不是针对原审的原告,而是针对原审法院,亦包括针对其他公权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直接向法院起诉;至于amparo,与中文的“保护”差异更大,它的最初的含义为西班牙?美洲法官方就土地保护请求在作出调查和确认前发出的一种文件,相当于使有关的权利得到保全。

  1917年《墨西哥宪法》首次将保护上诉规定为不同于普通诉讼的一种特定司法手段,用以维护宪法基本权利,并制定了一部实施法律,具体规定了五类保护上诉,即个人自由的保护上诉、司法上的保护上诉(或废除性保护上诉)、行政上的保护上诉、农业上的保护上诉和针对法律的保护上诉。此后,这一制度流行于美洲西班牙语系和葡萄牙语系的一些国家,欧洲和亚洲少数国家和地区也不同程度地引进了这种制度。目前实行保护上诉的国家和地区有:巴西、委内瑞拉、西班牙、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巴拿马、阿根廷、危地马拉、萨尔瓦多、秘鲁、智利、哥伦比亚、德国、奥地利、瑞士、斯里兰卡、尼泊尔、韩国、西萨摩亚、佛得角及澳门。保护上诉的规定大都属于宪法性规范,并有相关配套的实施法律。

  保护上诉具体内容在各国的立法上有所差异,其一般概念可理解为,它是一种以违反法律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为依据,直接向法院提起的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殊诉讼形式。其特殊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方面,被动主体(被诉人)均为公共当局,包括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主动主体(上诉人)为任何主张一项正当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

  2.客体方面,被保护的对象性质上是受“公权”侵害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往往与人权、自由、人身保护、宪法公正等相联系。这一特征是保护上诉制度的最主要标志;

  3.内容方面,保护上诉制度的内容在各国规定很不一致,有的范围很广,有的范围较窄,除了直接涉及宪法基本权利以外,有些还直接涉及农业权利、国籍权利、个人资料权利、甚至包括国际公约规定的某些权利。法律规范性质主要属于保护性规范;

  4.程序方面,强调程序的简易和快捷,以及“非要式性”,以最及时地保护上诉人的权益;

  5.管辖方面,已设立了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宪法法庭的,由这类审判机构管辖保护上诉案件;未设立这类审判机构的,由法定的审判机构(大都为较高级别的审判机构)管辖,但也有规定为任何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6.诉讼请求方面,保护上诉的诉讼应直接提出,即直接就受侵害的基本权利请求司法保护,而不是就其他权利(如一个案件涉及的具体民事权利)提起的诉讼。

  二、各国保护上诉制度比较

  (一)墨西哥

  一般认为,墨西哥是最早规定保护上诉制度的国家。早在1841年墨西哥犹如敦州宪法即有这方面的规定的雏型,1847年和1857年的墨西哥宪法规定了“权利保护上诉”制度,1917年的宪法正式将保护上诉作为“司法上维护基本权利的崇高方式及在保护基本权利题目方面的强制参照”。

  墨西哥的5类保护上诉分别为:

  1.个人自由的保护上诉,指宪法第1条至第29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遭受当局行为侵害时而对该等权利予以保护的诉讼方式。这是墨西哥法律较后才有的、纯粹意义上的保护上诉的主要部分;

  2.司法上的保护上诉,指“对不正当地引证适用法律规定而使私人权利遭受侵犯的法院裁判予以废止”。但是这里第一没有用宪法而是用法律,第二没有用基本权利而是用私人权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更类似我国的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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