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完美化追寻中的艰难求索——评《关于刑事诉讼(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首先,这种倾向表现为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立法改革的消极态度上。从中国社会的文化传统分析,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决策者在实务中往往持有强烈的犯罪控制观,强调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忽视甚至贬低刑诉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突出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利的漠视。新刑诉法颁行后,因这种观念根深蒂固,难以立刻转变,由此出现了实践中私下变通、曲解刑诉法内容的情况。如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多地方借口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予执行,即便允许会见,要么限制会见次数和时间,要么不管是否有必要,都派侦查人员在场,这些做法无疑与刑诉法修改时遵循的强化人权保障的精神相背离。这种“穿新鞋走旧路”的做法若不加以阻止,会形成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司法二元化”现象,后果不堪设想。

  其次,这种倾向还表现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矛盾冲突上。此次刑诉法修改重塑了庭审方式,力图在相当程度上保证法官的公正性、超然性,使其具有凌驾于控辩双方之上的独立地位。这样,引发的直接后果是由传统的公、检、法机关平行并列、协同打击犯罪,转向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本位。姑且不论我国法官是否具备如此高的职业素质,单从侦、控机关来说,内心就不会服气,从而会引发与审判机关之间相互扯皮事件的发生。特别是检察机关,因为手握法律监督权,更不会轻易允许审判机关地位凌驾于自己之上,这绝非杞人忧天。由此观之,相关的权威解释及早出台,对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问题以立法条文为基础进一步细化,确属必要。

  (三)各种有权解释众说纷纭,缺乏权威性、一致性

  新刑诉法颁行后,由于涉及诉讼程序的重新设计及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利益再分配,加之条文本身含混、模糊之处颇多,缺乏可操作性,各部门便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条文中的相关内容加以细化,形成了自身内部适用的司法解释。其中,从纵向看,既有中央一级司法机关的有权解释,又有地方各司法机关在当地适用的内部规定;从横向看,既有审判机关对审判有关的问题的司法解释,也有检察机关内部适用的司法解释,还有中央政法委颁行的解释性文件。目前,较为权威的有权解释有中央政法委以政法(1997)3 号文发布的《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研字(1997)1 号文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查逮捕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以高检发释字(1997)1 号文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就这些司法解释来看,存在的问题颇多。一是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各机关在制定解释时,一般只对刑诉法中与本部门有关的问题加以涉及,导致有关的程序性问题被人为分割得支离破碎。如同样是庭审程序中,高法的解释只对合议庭的运作机制加以细化规定,高检则只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问题作出解释,给人的感觉是各唱一台戏,互不相干。二是不同部门之间的解释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如关于检察院起诉时必须移送复印件或照片的主要证据,高检认为是指“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高法则认为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除此之外,高法、高检关于庭审程序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不相一致的地方。三是有些重要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均无涉及。如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若当事人不提起自诉,而是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究犯罪人,如何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怎样认定等等。

  由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刑诉法在实践中的正确贯彻实施,因此,一个更权威、更系统的有权解释早日出台就成为有关方面顺理成章的选择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