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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3、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上困难重重。在审查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是审查工作中的环节之一,尤其是有些案件原审时一方当事人制造伪证,导致错误裁判,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就有必要对制造伪证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有些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不仅拖延了办案期限,而且使某些重要的证据难以调取,妨碍了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4、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抗诉权,除此以外的民事调解、民事案件的执行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则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而实践中,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调解错误的也为数不少。再说民事案件的执行难,也是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呼声较大的问题。群众普遍反映赢了官司,没有执行到,拿到的判决书等于一纸空文,还要多支出一笔诉讼费。实践中,我们不止一次收到过有关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申诉材料,从这些申诉材料来看,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确实应该受到监督制约。有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让当事人举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虽然当事人明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受到能力和权力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提供一些线索,然后请求法官去查证。但是法官却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中止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

  1、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程监督。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所谓的“事后监督”。但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这种“事后监督”模式已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的要求。为了有效地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就必须加强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阶段由现在的“事后监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在内的全程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的监督权。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2、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通过立法途径进行拓宽和完善。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起诉权。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很显然,运用民行抗诉方式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了。完整的监督权应包括起诉权、监督审判权、抗诉权。在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中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法律也曾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检察机关也曾经进行过有益的偿试;近年来,河南、江西等省检察机关也就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以上足以说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许多困难。因此,笔者建议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当然,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起诉权不是无限的。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下列几类案件的起诉权:一是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二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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