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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是把调解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于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能否实施法律监督法律尚无规定,法院系统则理解为不能。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但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达成违背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不公正协议,或者调解虽然体现了自愿原则,却出现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要加强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立法上可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规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三是把执行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审判活动就包括了执行程序,因而执行阶段同样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存在错误或违法的,检察机关应有权监督。检察机关接到申诉后,经审查,如发现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尚未执行或正在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按照再审的裁判一并执行。

  3、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相应的权利。检察机关要正确全面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法律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下列权利:

  一是调阅法院原审卷宗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审查民事抗诉案件时,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卷材料进行审阅。它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前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工作。只有全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

  二是调查取证的权利。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并非当事人对所有证据都能举证。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等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行使调查权。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的范围为:(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三是对再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有监督的权利和任务。对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是否侵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对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予以合法的制止等等,都要依法监督,并适时提出延期审理、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的建议。

  四是纠正违法权。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检察和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针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口头纠正、举行座谈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进行纠正。

  五是检察建议权。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从原则上说,这种监督方式不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可以是针对案件中的问题,也可以是针对某些案件中共同存在的问题进行。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存在应当适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的问题时,经过研究确认后,检察院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指出应当纠正或者应当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予以纠正或者改进。

  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上进行改进。纠正或者改进后,法院应当将纠正或者改进的情况通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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