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担任鉴定人的资格。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无专门规定。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8]都可以作为鉴定人。而“大陆法系所谓的专家,常常是指建筑师、会计师、律师、工程师、土地房屋调查师等获得资格认证或具有较高学历的人士”。[9]大陆法系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将鉴定权授予给特定的人或机构,如法国和意大利等国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注明各人的基本概况,供法官选择。
(三)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英美法系首先由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审查,认为合格则聘任;其次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通过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或质证,目的是让法官和陪审团怀疑该鉴定人的资格从而怀疑其鉴定结论。大陆法系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主要有三种:其一,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如俄罗斯由鉴定机构对其人员进行审查;其二,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审查其鉴定人注册名单候选人资格;其三,由承办法官负责审查。如德国由法官对选任的鉴定人进行审查。这三者皆属“事前审查”,即在鉴定人进行鉴定之前进行资格审查。大陆法系还规定了鉴定回避制度,而英美法系由于鉴定人由当事人选任,自然无此制度。
(四)鉴定人出庭。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大同小异,即鉴定人一般都须亲自出庭作证。英美法系要求更为严格,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主询问和反询问,其诉答过程就是展示鉴定的合理性过程,否则法官可直接将其证言排除。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鉴定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严厉的强制措施。当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鉴定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遇此情况鉴定人可不出庭,但要对其鉴定结论采取相应措施,如在审前询问或证据保全。
(五)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指鉴定结论对法官判决的约束力。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是依靠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力图影响陪审团和法官,其作用与普通证人无异,只不过陈述的并非切身体验,而是对事实的判断意见,故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大陆法系由于鉴定是司法官委托,鉴定人被视为帮助司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的中立人,不同于证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又有两种体例:其一,对法官无约束力,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其二,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判决如不采用鉴定结论需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以日本、法国、俄罗斯为代表。
三、 重塑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我国的经济、司法都将面临严峻挑战。“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 [10]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重中之重。2001年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2002年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11]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上,山东团的傅延华代表、浙江团的周晓光代表分别领衔提交了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12]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社会的急切呼唤!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一个世纪性的主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主题。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人民群众都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高效。” [13]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是一切现代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决定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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