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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想与误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0)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5.针对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和法官之间权责不明确,可考虑加大合议庭和法官职责,大力推行审判长负责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就对审判委员会的实体案件决定权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即是说,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审理决定权仅限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而且,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有先决权,只有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应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并规定“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此纲要中,较之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直接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又有所缩小,不包括“复杂”类案件。作为改革的过渡期,虽然依旧保留了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存在,但其受案范围已受到限制。主持审判工作的审判长有了更多自主权。审判长拥有合议庭选任权、案件审理权和判决书签署权,并对案件的审理负全权责任。同时,审判长权力的扩大与职责的增加同职业风险具一致性,在出现错案情况下,审判长负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负相应责任。这就避免了目前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责任却由无决定权的承办人承受的不合理现象。

  6.针对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不规范,可考虑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议事规程。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保证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正常开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法定人数、议事规则等,使审委会各项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一项制度的理性建构,是应该充分考虑制度设置的理想与实践基础双重元素的。我们不能放弃对于正义理想的追求,但任何脱离实际、一厢情愿的制度设计只会进入理想的误区,导致南辕北辙,心猿意马。合理的中国审判模式远景应该是对正义的理想与现实基础作充分把握的基础上所做的设计。因此,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修改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并最终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这一种审判组织,完成审判模式的重要过渡,不仅是必要,而且可行。它的实施,将大大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参考文献

  [1] 蒲 坚。中国法制史。光明出版社〔M〕,1987。

  [2]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M〕,2004。

  [3] 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M〕,2003。

  [4] 北大法律评论编辑部。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 〔C〕,法律出版社,1998。

  [5] 李晓辉。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几个问题〔J〕。当代法学,2000(1)。

  [6] 王利明,姚 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J〕。中国法学,1998。

  张维璋 王建斌 饶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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