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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想与误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一般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后提出适用法律以及最后处理意见。这些都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无法进行辩解,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而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而这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公开原则。再者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它具体由哪些人组成,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有哪些审判委员会成员参加等,都没有公开的程序,缺乏透明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典型的“黑箱操作”。 这样不但不能体现审判公开原则,使合议庭审理案件成了走过场,程序公正更是无法实现。

  审判人员庭审时受到当事人的“威逼利诱” 从而采用审判委员会制度,乃至审判的不公开,只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其结果只会因小失大,付出更大的司法代价。

  4.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导致审、判分离,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凡是参加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资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直接审理原则,使“审”与“判”统一于同一主体,防止了中间环节传导过程造成的“失真”。而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一般都没有直接参加庭审,而是仅仅根据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和书面材料就作出决定。这样,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种种努力就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庭审活动自然会趋于形式化,审、判脱节的现象也由此而生。这显然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违背了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审判人员审判案件是认识案件的过程,应遵守认识规律。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并不了解案情,其对案件的认识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依照一般经验形成心证。这种心证只有法官在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直接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耳闻目睹证据的基础上才可形成,才具有可靠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传阅案卷或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概要,承办人的“汇报”和庭审笔录都是“传闻”。由于“传闻”缺乏可靠性,为了排除“传闻证据”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裁判案件的法官必须在具有出庭能力的被告人、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出席法庭的条件下,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必须经法官直接采证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各方在法庭上提出证据和主张,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得以言词方式进行,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与之相类似,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法庭,或者由其他出庭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大陆法系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不是因为书面证言和“转述”、“复述”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由于传播过程中的错误以及人为的欺骗,传闻证据很容易被歪曲:它不来源于在场的证人,该证人既不能对其证言起誓,也不会受到质证,因而其可信程度得不到检验”。 审判委员会成员没有参与案件开庭审理,其裁判依据都是“传闻证据”,依据的不可靠性决定了其结论的不可靠,决定了我国设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最初目的-追求实体正义的不可实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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