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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专递”运行规则及操作务实(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正确解读“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的难点,有利于提高“法院专递”的运行效果。邮政机构尚需在实践中全面掌握“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的丰富内涵,提高送达效率,防范法律风险:

  (一)关于下落不明。“专递”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不适用“法院专递”送达。下落不明指受送达人的家人和邻居均不知受送达人去向,有一定时间没有消息。邮政无需对受送达人是否真的是下落不明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记明情况,将“法院专递”及时退回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即可。

  (二)关于送达时间。“专递”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应该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同时应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尽力与受送达人联系,确实不能送达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条强调了邮政机构在“专递”送达中的主观能动性,因“法院专递”送达极强的法律属性,且相对其它特快专递具有被动性,被拒收或躲避邮政投递人员的情况时有发生,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务必在“专递”送达中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尽责尽职,才能不断提高有效送达技巧和效率。

  (三)关于签收。“专递”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法院专递”可以由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住指在一起共同生活,通俗地讲就是没有分家。共同生活的父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同住夫妻之间都是同住成年家属。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只要是成年人,均属于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但应注意,同住成年家属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无效,必须由其本人或其他合法代收人签收。“专递”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法院专递”由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邮件回执上以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方式签收。应注意,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均应以实际签收人为准,邮政机构在回执上记明实际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即可。实践中,有的邮政机构操作不规范,实际签收人以受送达人的私章签收,或在回执上签署受送达人的名字,这都是不对的,应予以纠正。

  (四)关于法定代理人的签收。在受送达人为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时,“法院专递”应交由受送达人法定代理人签收,邮政在实际操作中可从三个方面把握: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2,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3,邮政机构在不方便确定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时,可参照上述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有关规定进行送达,也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五)关于“专递”邮件内容的审查。“专递”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签收人当场核对邮件内容,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本条规定显示了对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公平公正司法理念,邮政机构应正确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执行,促进司法公正。

  随着“法院专递”运行规则的不断掌握和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法院专递”必将得到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而明析“法院专递”送达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无疑对降低法律风险,提高送达效率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人民法院和邮政之间“法院专递”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邮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调整。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

  (一)送达虽由邮政机构完成,送达的实质主体仍然是人民法院,邮政机构只是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在受送达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或终止诉讼权利、义务关系。邮政机构送达的法律后果首先由人民法院承担。

  (二)因邮政机构的过错导致送达无效从而使案件错判、误判的,给人民法院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邮政机构返还送达费用并赔偿损失。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法院专递”的法律特点,过失一般指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宜追究,人民法院应始终把握“专递”送达的效果,对“专递”送达的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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