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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制度改革中的应用(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我国法官制度的现状

    客观地说,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在法官制度方面的改革力度是前所未有的,也确实取得了令人振奋的成果。但应当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的体制框架和思路范围内展开的,其主导倾向是对现行法官制度的弊端进行局部性修正,而不是结构性的变革。这难免使得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和既定的目标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笔者认为,要想使我国法官制度在整体上取得实质性进展,必须从传统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实现法官制度的科学合理,从而推动我国司法事业的进步。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官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官制度的等级化。所谓法官的等级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法官分为若干不同的级别,较低级别的法官服从于较高级别法官的领导和指挥,从而在法官之间形成具有地位和身份上的上下等级关系的一种法官管理制度。这是我国法官管理制度的固有传统,也是最显著的特征。首先,法官等级化体现为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上。显然,从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出发,为保证案件的质量,下级法官在做出裁决前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业务素质高的上级法官请示和回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误判和错判。但是,该项制度无疑从本质上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

    其次表现在案件审批制度上。案件审批制度是指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在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后,做出裁决前,必须将拟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向法院主管业务的有关行政领导(庭长、院长等)汇报,由有关行政领导审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并作出批示的制度。它的危害就在于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决定权,而对案件有决定权的法官不直接参加审理案件。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此项制度使得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很大程度上都很难得到保证。

    二是法官制度的行政化。与法院级别行政化的同时,法官的管理也实行了级别化管理。法院在编的工作人员都纳入统一的行政体系中,审判员有副科级、科技、副处级等级别的划分。虽然《法官法》将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但实际上,在实践的操作中,对法官待遇等问题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各种行政级别。这对法官的独立形成了根本性的制约,在日常的工作中,法官们更为关心的往往是自身行政级别的晋升而远非法官级别,原因是很简单的——行政级别直接决定了法官的各种待遇、保障,法官级别在实际上几乎相同虚设。

    三是法官制度的地方化。我国的各级地方法官主要是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这就为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埋下了伏笔。在实践中,我国法官管理制度实行党管干部的原则,法官的任命首先要经过当地党的组织部门考察同意,才能提交人大任免,“法官在任免的实际运作中,地方党政领导起着直接决定作用。”①“许多案件从受理、审理、裁决到执行,司法审判人员都有可能受到来自地方党政领导的批条、招呼乃至直接的指示。由于目前司法权依附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这就严重地妨害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为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②

    四是法官准入的大众化。曾几何时,能够坐在法官审判席上的人员来源非常庞杂,但都缺乏一个司法职业最基本的准入条件——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虽然这一点是由我国客观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但毋庸置疑的是,作为过渡性的历史阶段,法官人员素质的低下,不仅不利于实现司法的使命——社会公正,更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司法独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全社会树立的司法权威和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即司法的公信力。同时,尽管为提高法官素质,我们也做出了各种竭尽所能的努力,比如举办各种层次、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但良好的初衷在实践中的操作并不理想,在职教育的种种局限性也制约了培训的效果。形式化、水分很大的学历层次是上去了,但真正的专业素养和新时代职业化法官所必备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否得到了领悟和掌握,是一个很难得到确定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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