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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制度改革中的应用(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现代司法理念在我国法官制度的应用

    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即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来说是最基本的要求。而司法独立理念的最高境界就是实现司法个体独立,它是指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个体,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和内心确信,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决,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和干预。也就是说,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以法律条文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一定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凯普利堤认为:“司法独立本身并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目的,而只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官公正无私地审理案件。”这就决定了实现司法独立,关键是要在外部为法官独立提供符合独立性质的制度环境,在内部确立能够确保司法运作逻辑的知识化、专业化和理性化的法官独立制度,据此,笔者认为,改革完善现行的法官制度,可以在司法独立理念的指引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建立并严格执行法官准入和选任制度。

    (1)严格法官准入制度。如上所述,法律职业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法律有自己独立的知识传统,它不是生活知识的大杂烩,不经过专门的学习和训练,就无法胜任“社会医生”的职责。况且良莠杂处的结果往往是“劣币逐良币”,残次品充斥市场。只有统一的法律训练,才能消弭鱼龙混杂的局面,使他们获得法律的头脑(legal mind)。因此,担任法官,首先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和素养,其次是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才能获得担任法官的资格。这主要是基于我国司法队伍素质整体较为低下的现状考虑的,事实上,也只能通过这一途径不断提升法官队伍的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并最终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最终目标。

    (2)建立一元化的严格司法训练制度。大学法律教育培养的目标在于使学生具有深厚的人文精神和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司法训练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训练他们熟练地掌握司法实务技能,把书本知识具体运用于司法实践。如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通过司法[2]资格考试的学生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训练。在训练期间,学员应当先后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和国家行政机关接受锻炼。实习期满后再进行以法律实务为重点的第二次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即被任命为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种制度的建立,在于形成法官与其他法律从业者之间的共同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奠定基础。

    (3)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人事制度。我国现有的法官任免制度的主要弊端在于,法官任免的层次过多,地方色彩浓厚,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全国性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对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的人员进行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再由国家主席任命。努力排除地方权力机关对法官任免的不正当干预,确保法院及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

    (4)确立法官终身制。实际上,法官终身制是保障法官独立地位的基本制度。早在二百多年前,汉密尔顿就断言“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备之品质,绝非临时任命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之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③鉴于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我们完全可以予以借鉴,这对于我们真正确立法官的独立地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准确界定法官的社会功能和角色,并以此为基准建构独立的法官队伍。

    显而易见,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中存在的法官应当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是“司法为政治服务”思维模式的产物。这就是的法官社会职能的模糊化和高度“泛化”成为一种普遍的制约法官职业化、法官独立的障碍。损害了司法的中立地位,对司法在社会中的应有权威造成了极大伤害。据此,笔者认为,必须彻底厘清我国法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功能和社会角色上的界限,将法官的职责严格限定在司法活动范围之内,禁止其参加与司法职责宗旨相违背的社会性事务。1997年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Harry Edwards)在我国演讲时指出,西方国家的法官之所以享有极高的权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些法官的权力是由明确的、公开宣布的规则规定的,这一权力在与其他政府部门和公众的关系中是有限的。如果没有限制,社会公众肯定会担心法官的权力过大。而且,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法官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社会地位以及社会对他们所作决定的合法性、公正性的信任;对法官权力的限制一开始好像削弱了法官的权力,但最终却形成了全社会对司法行为和发行的信任。”毋庸置疑,对西方法治精神和司法实践具有深刻领悟的爱德华兹法官的话对我们改革法官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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