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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障碍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国家主义的概念及其表现。

  在学术界,对于国家主义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是基本点没有太大的分歧。这里,为了使用语规范化,避免发生歧义,有必要把国家主义的内涵作一个严格的界定。我所讲的国家主义是指: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内的观念体系。也就是说,它是一个集中性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权力主义,也可以表述为集权主义,在限定意义上也可以说集体主义。国家主义作为一个意识形态或观念体系,不仅存在于政治体制领域,也散存于我国立法、行政、司法的领域。一讲到集中、集权、集体以及权力和统治,都是好的、香的;一讲到分权和个人,就要打个问号。好象社会主义只需要集权,好象分权、个人、民主都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品。

  国家主义的内在精神,集中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重国家,轻社会

  国家主义把国家高高地凌驾于社会之上,而忽略了社会本身的自我调节作用,意图用以暴力为支持的国家权力,来解决社会当中所存在的冲突和利益争端。在中国的法律传统里,法律的伦理化(道德化)和伦理的法律化,使个体的权利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使社会本身的导向功能受到国家权力的抑制。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高度的中央集权的计划体制进一步强化了权力至上的国家主义观念。

  和中国情况不同的是,从十四世纪以来,在欧洲人那里却广泛形成了所谓“市民社会”这样一个概念。在这个概念的影响下,国家权力至上在欧洲文化中受到了重创(欧洲人强调社会权力,而不是国家权力,强调个人权利而非集体权利)。

  (二)重权力,轻权利

  所谓“权力” 是,指挥和支配他人的力量。德国的韦伯把权力定义为:在社会交往中一个行动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之上的可能性。这是韦伯对权力下的定义。再说权利, “权利”一词最早源于罗马法。它是指特定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直接拥有的或者依法与他人设定的、作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权利”表现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这样一种关系要求国家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来确认和保护个体的利益。国家权力和个体权利的合理配置,是现代社会法制的基础。英国的哈耶克在谈到法治时说:“法治”的意思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公布出来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每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的预测、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国家主义割裂了权力和权利的对立统一关系,片面强调国家权力对个体权利的统帅和支配,这样就必然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个体权利。

  (三)重人治,轻法治

  人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而获得法律上的公开确认,只是法制现代化开始以前的事。人治作为一种沉浸在法律文化传统当中的观念体系,仍然影响和制约着中国法制现代化变革的全过程。国家主义由于它倾向于权力行使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所以和人治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存在着天然的亲和力。与近代宪政基础上的法治不同,人治在其的操作过程中强调规范的粗放和灵活。这样就为权力的任意行使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后来,国家主义在中国进行法制现代化的时期,由于它无力摆脱宪政这个已经出现的事实和时代潮流,因此它只能在法律的动态环节即立法、行政、特别是司法运行中来发挥作用。

  (四)重集权,轻分权

  权力由于受到一定利益的驱动,常常成为社会资源配置的一种重要力量。十八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他按照这个论断,接着就得出一个著名的“用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两个世纪以来,权力的高度集中所产生的政治腐败,已成为所有国家一种不可争辩的事实。正是这样的事实印证了孟德斯鸠的理论的正确性。我国建国以来所采取的以计划配置社会资源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模式,强化了国家主义的权力意识,进而使集权和分权,包括各国家职能部门之间、中央和地方的之间的集权和分权的关系,成为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当中长期纠缠不清的矛盾。在国家主义者看来,高度集权能够体现快捷和方便的优越性,而分权则必然要求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给权力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近年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频频受阻的现象,正是国家主义权力观从中作祟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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