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 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生活在现实社会之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会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最终实现审判独立的双重目标——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裁判公正。

  内部监督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有效途径,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裁判的权力。加大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权力固然是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但同时“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工作的廉洁”(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同样也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因而,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也是达到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最终目标的必要手段。和外部监督相比,内部监督有明显的优势:(1)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法院内部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为法官,他们具有专业知识,熟悉审判业务,在监督中容易发现问题,使监督更加科学化、理性化;(2)内部对自己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比外部监督更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法院对自己的审判活动主动进行监督,容易在社会上树立起法院知错就改的形象,使群众更加相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

  (三)当前内部监督存在的弊端

  1、法院内部监督行政色彩过浓,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非程序性监督,是建立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领导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的基础之上的。而同级法院内部,也存在审委会、院长、庭长对法官的监督过滥,行政色彩浓厚的弊端。

  2、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在监督重点上侧重于事后监督,如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错案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作为事后救济措施的监督虽然可以纠正已生效的错案,但其作用存在局限性,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3、对案件的监督重实体轻程序。重实体轻程序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机关及部分司法人员中存在的一种现象,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这种状况应当得到改变,使程序正义的理念深入人心。

  4、人员长期固定于同一岗位易使其结成利益共同体而使监督成为一纸空文。此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结成利益共同体受贿成为关注热点。该13名法官因受贿而被纪检部门查出,贿赂金额达400万元。其中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12人已被判刑。该案之所以倍受关注,就在于是共同受贿,成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是十分可怕的,内部监督在这个共同体中根本不可能发挥作用。如果办案法官、庭长、分管院长都成为共同体的一员,那么,他们的办案过程成为失去监督的空间,导致腐败也不足为奇。

  三、当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

  (一)独立审判初始化与内部监督有效性的矛盾

  因恢复法院之初,对进入法院队伍人员的要求不高,导致目前我国法官队伍过于庞杂,整体素质偏低。1995的《法官法》虽然对法官任职资格作了规定,却不溯及原有审判人员,而且对选任资格要求也不高,这样的现状很难让人们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产生信任。同时,法官以现有的素质很难单独胜任日益复杂的案件。面对纷繁的社会经济关系,新类型案件不断产生,而法官参加培训的机会总的来说与社会要求并不相适应。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抛开枉法的可能,即使有办好案的主观要求,也难以保证不会产生由于其自身条件限制而带来的对法律理解的偏颇,无法缩小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距。在此情况下,如何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督特别是内部监督,成为能否确保公正、高效司法的重要课题,独立审判初始化与内部监督有效性之间的矛盾也就更突出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