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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法官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法官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以此作为对法官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防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

  (五)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具有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赋予当事人委托专业人员出庭质证的权利

  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属出清证据,而且涉及的是专门性问题。因此,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只有在鉴定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同时,也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这就需要将出庭接受质证作为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还要赋予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席法庭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便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鉴定人的鉴定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三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规范化建设需要通过系统化的立法来实现。这种系统化的立法也将面临一些值得探讨的基本问题。

  (一)关于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

  司法鉴定的统一立法是指制定一部同时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分散立法则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对三种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作立法规定。在国际上,分散立法是一种较常见的立法模式。这倒不是因为分散立法优越于统一立法,而是因为立法传统使然。

  在当今社会,由于人类活动领域的不断拓展和科技的飞速进步,诉讼中司法鉴定的运用将起来越普遍和重要。另一方面,社会的法治化也对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对司法鉴定分散立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预言,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将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

  在我国,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立法具有更为现实的基础。(1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典对司法鉴定均未作系统化规定,这为统一立法留下了余地,也使得进行统一立法更为迫切。(2 )三大诉讼法典不可能因为需要增加司法鉴定的立法内容而同时修订,而且分别修订也难保在司法鉴定立法上的协调统一。(3 )现代社会诉讼活动的日益规范化要求司法鉴定立法的系统化,而如果三大诉讼法典都分别对司法鉴定作系统化的规定,则不仅造成立法内容的重复,有悖于立法技术要求,而且会造成各诉讼法典自身整体结构的失衡。因此,统一立法应当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合理选择。

  (二)关于立法规格

  就全国性的法律而言,除宪法外,广义上的立法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三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四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性规章。在这四个立法层次中,司法鉴定立法应选择何种规格的立法层次呢?我们认为,在立法规格上,应当将司法鉴定规范区分为两部分,即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和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前者作为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后者作为行政规章由司法部制定。

  司法鉴定制度规范涉及的是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运动机制以及司法鉴定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乃至于相关的诉讼规范,必须赋予其法律(狭义上的)的地位。只有这样,司法鉴定立法才能创制司法机关与司法鉴定相关的行为规范,才能制定与司法鉴定相关的诉讼规则,也才能对现行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规定作调整和修改。(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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