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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现状的调查与改革构想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它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正是司法领域实现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具体表现,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民主性,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设置了一种直接的监督制约机制,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现公正、公平、公开,增强了审判的透明度,使审判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的参与监督之下,从而保证人民的司法公正。然而,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任选、在审判活动中的职责、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业务培训、管理及经费保障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我们对南阳全市法院的人民联审员现状进行了广泛调查和征求意见,就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提出构想。

  一、 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陪审制的认识存在偏差,陪审制的建设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对陪审员的重要性和职业特点基本上没有顾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陪审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陷,具体表现在:

  (一)、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修改后的法律只是作出选择然性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基本的审判制度,一个国家是否实行陪审制度,需要由宪法来加以规定,50年代末期,由于受否定法律、轻视法制思想的影响,一些已经被立法所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和制度受到批判和废弃。人民陪审制度当时也成为发动群众进行阶级关斗争、夺权整人的工具,1975年颁布的宪法中不再规定人民陪审制度,文革结束后,1978的宪法重提“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陪审制的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现阶段实行陪审制缺少了宪法依据。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制度,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却都没有规定陪审制度, 我国法律对陪审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的随意性比较大。

  (二)、缺乏严格的陪审考核、录用程序及任职标准,资格条件和产生方式混乱。《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2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规定除了对年龄和政治权利有必要的限制,对陪审员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层次、专业特长等任职条件均未作出规定,缺乏严格的考核、录用程序,很难保证陪审的高水平和高质量。就我国的陪审抽的现状而言,一方面,由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文化层次不高,使其并不具备监督专业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和真正参与审判工作。尤其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司空见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最终往往成了由主审的审判员一个人唱“独角戏”,自始至终包揽了整个庭审过程,这样反正造成庭审方式单一,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发挥。同时,也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面对案件事实,一般只能就案说案,难以从法理上对案件进行质证和认证,难以对案件做出独立的评析,只是追随、复议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出现议而不决的现象。

  对陪审员的聘请随意性大,大多法院处于办案经费紧张及聘请在职人员比较困难等原因,往往就地聘请退休人员和居委会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忽视了对这些人法律知识的审查,且大多是按需要临时聘请,甚至有些陪审员并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选举产生。聘请的随意性造成了陪审员组成中,缺乏固定的高素质的陪审员。

  (三)、陪审员参与案件范围和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必须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什么样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是否采用陪审员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下,不利于其发挥对审判的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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