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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有关问题及对策(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证词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太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大宗办证。有些地方的公证员协会对公证规范作了统一示范,吉林省公证员协会主编的《公证员办证规范》中的参考格式就比较好,我认为可作为示范,在公证实务中参照适用。

    (四)公证卷宗质量问题

    办证质量是公证的生命,公证卷宗集中反映了公证质量,强制执行公证更要求公证卷宗的完整无误,《联合通知》第八条规定了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有调阅公证卷宗的权力。

    公证卷宗中的材料是公证执行证书的依据,反映出公证案件的全貌,其中申请表是启动公证程序的前提,必须有当事人亲自签名或印鉴;当事人身份证明、被证债权文书、谈话笔录必须全面充分地反映事实;签发、审批是必经程序(主办公证员制除外);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及日期,是当事人行使执行申请权的时间起算点。这些材料应当齐全无误,由当事人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完整的公证卷宗为人民法院提供充足的依据,从而使公证债权文书得到顺利执行。但有的公证员在这方面不是太在意,有的缺少必要的证明材料或必经的程序,如果因此造成该债权文书不能执行,则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外在原因

    (一)立法滞后的问题

    我国公证立法严重滞后,一部暂行条例“暂行”了20年还在暂行着,造成民商实体立法几乎对公证视而不见,法定公证条款少得可怜,这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目前我国公证部门仍把拓展证源作为主要业务,为取得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公证人员四处“找米下锅”,使一些部门对公证出现了偏见,人们的公证意识不强,对公证引不起重视。公证行业地位不确定、公证效力弱、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问题,都不能说与此无关。

    (二)法院部分执行人员对公证认识模糊

    法院部分人员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效力不了解或了解不多,有时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个司法文书,忽视或轻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甚至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效力高于公证文书,诉讼才是解决债权债务的正当途径,因而出现动辄找理由不予执行,使当事人被迫走上诉讼之路。难怪有的当事人抱怨说:“公证是只管收钱不管事。”公证信誉难以树立。

    (三)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范围过宽问题

    法院依法受理公证文书执行申请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有人认为应为实质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作立体的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还审查其真实性,一旦有某一项不符合合法性或真实性,即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只作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的事实、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真实且形式完备,即应予以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为原则。即只要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完整,实体上没有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就应依法执行。其理由:一是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时,一般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实质性问题只审查该文书是否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等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否则一般都给予执行。公证是国家赋予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一种公权力,法院的执行权也是国家赋予法院的公权力,是权力分工的不同,法院的审查不能包揽公证的业务范围;二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作全面实质上审查实际是重复了公证的工作,给自己增加了工作量;三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法院在执行中没有过错,即通过形式审查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没有发现不应执行的情形,对执行的后果,法院没有责任;四是利于加大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责任感,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公证质量;五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阻却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或当事人仍有救济途径,以避免错误执行。因此,公证债权文书不能因法院对其审查范围的无限性而被动辄打入“冷宫”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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