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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有关问题及对策(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

    (一)当事人不按期申请执行,造成超过时效

    前面已述,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要求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债权必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对申领了执行证书或申办了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或出具此类公证书时,应将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列明,根据《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不得超过一年,法人组织的不得超过180天,但可短于此期间,以使债权的保护更加高效快捷。申请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当事人如超过公证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间,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视为自动放弃此项权利。(章俊:《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二)当事人的变更情况引起的执行问题

    1.执行证书申请人:有权申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能否发生申请权的转移而由死者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继续承受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新法人组织申请执行证书呢?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公证处明确拒绝签发执行证书,有的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中的申请人只列举部分权利承受人,较为混乱。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和其它法律规定,即除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为内容的债权文书以外,公证机关在查明权利承受人的前提下,可以为其签发执行证书,但权利承受人的查明必须慎重对待,严格依照继承法、民商法的规定办理。

    关于执行证书申请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申请执行证书时,申请人的债权人能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行使执行证书的申请权呢?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公证是一种非讼法律事务,当事人都是特定的,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则是代位行使诉讼权利,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不适用该代位权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其代位权可以在债权人申办了执行证书后而怠于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

    2.被执行人在申请人申办执行证书时已死亡或解散,执行证书中被执行人能否被列为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者呢?法律也未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不能签发执行证书,而应由当事人诉诸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为这一问题较为复杂,涉及到死者遗产范围及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等,不能简单地出具执行证书责令其权利承受人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申办了执行证书后,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另一种持否定态度。肯定观点的理由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我国台湾《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金钱给付时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继受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被执行标的物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章俊:《对公证债权文书若干问题探讨》)笔者同意此观点,但认为,应由法院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变更,而不宜由公证机关给予已经签发的执行证书变更被执行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必须准确,如果列错,势必导致执行证书的难以执行,遇到上述两种情况,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在依法慎重考虑的同时,最好先和法院有关人员沟通情况,统一认识,以最佳途径解决,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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