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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WTO与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研究(17)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③关于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这是外贸代理法律规范必须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既公平合理,又具有可操作性。为此,在制定新的外贸代理法律规范时,下列问题必须明确:

  第一,加重代理人的过错责任,同时改代理费为佣金。

  虽然在第一种类型代理 中,委托人选择代理人的原因之一是外贸经营许可制导致的强制性代理。但无论是第一种类型代理,还是第二、三种类型代理 ,委托人选择代理人的最主要原因都是外贸代理企业拥有的专业经营上的优势,委托人希望借助于外贸公司从事对外贸易的经验来减轻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因此,外贸代理企业因经营中的过错而承担的责任应大于一般代理中的过错责任。同时,为维护代理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应将代理手续费改为佣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代理人应收取的佣金数目。这样不仅能避免“外贸企业对内收取1%的代理费,对外承担100%责任”的局面,而且能有效地保护生产企业的权利。另外,《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凡委托人同意的进口或出口合同条款,委托人不得由于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受托人要求补偿。由于委托外贸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一般是不具备外贸经营资格,且对外贸经营及有关法律知识了解不多的中小企业,让这些企业对外贸合同的严密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把关,并单独承担因合同缺陷而造成的损失显属不公。

  另一方面,外贸企业专门从事外贸进口出口业务,拥有一批既具有丰富外贸经验,又有专门外贸业务及法律知识的人才,因而理应负担其对合同的严密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把关的义务。如果由于外贸企业的过错而使进出口合同出现缺陷,应该由外贸企业承担因合同缺陷给生产企业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权利义务。

  在第一种类型的代理中,由于外贸企业(代理人)以国内生产企业(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因此,应允许国内生产金斗直接参加合同的谈判、起草和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直接归属于国内生产企业。如果因对外贸易合同而产生纠纷,应由国内生产企业直接参加纠纷的解决,当然,外贸企业应予以协助。由于第一种类型的代理中代理人承担的责任较轻,因此外贸企业在第一种类型的代理中应收取较少的佣金。

  在第二、三种类型的代理中,无论第三人(外商)是否知道外贸企业是代生产企业签订合同,其权利义务及索赔权原则上都归属于外贸企业,由于外贸企业承担了较重的合同责任,理应收取较高的佣金。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如果代理人表明了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尽管没指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也可以享有介入权,从而直接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并直接行使索赔权。如果代理人没有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按照《合同法》第403条英美法系的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规定,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仍然享有介入权,但下列两种情形不能行使合同介入权:一是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昭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的。二是第三人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与其缔约的。我国《合同法》对此规定不全面。从法律的合理性及公平性考虑,此种情形下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是否享有介入权除了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外,应由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协商确定。

  为了保护生产企业的利益,建议在新的外贸代理法律规范中规定,生产企业可以就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享有介入权,直接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但下列两种情形下,生产企业不得行使介入权:一是生产企业行使介入权与委托合同或贸易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二是外商是基于信赖外贸企业的信誉而与其缔约。在此须特别指出的是,不论生产企业是否行便了介入权,也不论外商是否行使了选择权,外贸企业都不能借口生产企业享有介入权主动退出合同,推卸自己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而强制由生产企业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行使索赔权。否则,这不仅违背间接代理的初衷,而且造成了代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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