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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二)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六章。

  第三节 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一)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条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宪法的上述规定,许多人理解为所谓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作为一个整体,由法律赋予给法院,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允许单个法官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利。至于各个审判人员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职务,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必须服从法院内部各级组织、机构的领导和指挥。[1]这就是说,司法独立只是指司法的外部的独立,而不包括司法的内部的独立。这一观点也为目前法院内部采取的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我们认为,否定司法的内部独立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所谓独立审判都应当具体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体现的。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和方式进行,而不是以法院的整个结构进行的。法院作为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其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享有并行使审判权,要借助于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来体现,要保证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就必须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独立,法院的审判独立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法院的独立的同时不可否认法官的独立。第二,法官独立审判是符合审判规律的。因为法官实际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与实际审理的人来作成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第三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则会造成审理的非公开性,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也实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要求裁判者回避的程序权利。第四,法官不能享有独立审判权,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权直接干预了审判权,这也是违背审判程序的。因为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是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的。“层层审批”的结果是导致过多的人过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一方面导致了法官不负责任的后果,也容易养成法官不思进取的惰习。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法院内部必须废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做法,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指挥方式在裁判中必须绝对避免[2].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裁决的权利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实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法官只有作到独立审判,才能够对自己的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的独立审判制也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如1994年颁布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该条明确的规定了法官而不是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尤其是该条所称的“不受——个人的干涉的权力”包括了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法第八条还规定法官还享有依法要求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有权要求排斥他人的干涉,从而使其能够正当行使职权,这就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根据审判活动的规律和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在认识到法官的独立享有审判权的重要性基础上,确认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裁判书最终以通过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庭法官的名义作成的,而从来没有出现过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或者以法院院长、庭长的个人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果。这也表明需要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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