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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二)(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素质不高或担心法官权利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把关、层层审批”[5].但这样做的结果只能养成法官的惰性,使法官不思进取,根本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由于缺乏真正的法官责任制,也导致了许多法官缺乏工作的责任感尤其是缺乏通过努力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及审判业务而不断提高个人专业素质的动力和压力,因为,当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官个人对案件审理的认真程度和投入的精力等都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时恐怕没有更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也会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我国法官素质一直难以提高,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其具体内容在于:每个法官要对自己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耐心和仔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分析和判断证据、准确的认定事实,并对裁判的结果提出充足的理由。实行责任制,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主审法官“无权一身轻”,对案件不作认真的调查研究、对法律不作认真的了解和掌握等不思进取的现象。为提高办案质量,法官应认真钻研法律、总结审判经验,应当把审判人员的提升晋级奖惩直接与办案质量联系在一起。如果因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导致冤错假案,应当按错案追究制承担责任。如果审判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案件的审理的延误,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的程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审判人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不作出判决理由,或者判决理由明显不妥当,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投诉。责任制的实行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努力保证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促使审判人员加强业务的学习和培训,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和素质。

  第四节 贯彻公开审判制的问题

  一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

  所谓公开审判(Public hearing)就指审判应当在公开的场合公开的进行。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公开审判制度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主和法制的重要标志。

  公开审判制度作为对封建的秘密和刑讯逼供的否定,是世界各国所承认的最公正、最文明的审判方式和诉讼程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一个《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66年,联合国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即“所有的人在法庭上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针对其提出的刑事指控和确定他在一个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定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我国法律历来确认了这一原则,从而充分表明了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公正和正义的价值。

  尽管公开审判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但在实践中不少人未能充分理解公开审判对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所具有的的重要价值,尤其是由于我国原有的审判方式强调行政的干预,在许多案件中,实行先定后审,使法定的公开审判制不能贯彻,或因为在法院内部采取层层审批的办法,合议庭和独任庭对案件的裁判的权利未能落实,造成审理与判决过程脱节,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至今许多地方的法院并没有真正的举行公开审判,或者在公开审理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审判,例如,依据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在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地点,但某些法院到临开庭前才张贴布告,或临开庭前改变开庭地点,或限制民众特别是新闻记者的旁听或公开报道。这些都违背了公开审判的程序。[6]再加上某些民事经济案件因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等原因,在开庭审理前已形成裁判意见或形成倾向性意见,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走过场。公开审判的作用也大打折扣。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使公开审判制度在我国一直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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