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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三)(7)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无论请示制度在实践中发挥过何种作用,它是完全不符合法定的程序的。目前,这一制度已经发展为一种所谓上下审级“相互沟通”、上级法院“提前介入”的做法。即下级法院就某一特定的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甚至如何裁判的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由上级法院作出指示性意见,上下形成“共识”后下判。采取此种做法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因为下级法院的法官因业务素质较差而却不知对案件 如何裁判,有可能是因为遇到来自行政部门的压力而希望以上级法院的意见作为“挡箭牌”;也可能是因为某些审判人员利用事先“沟通”之机,而谋求上级法院在该案上诉后维持原判[11],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产生的,此种沟通现象破坏了法定的审判制度,因此,即使上下“沟通”所达成的共识是正确的,那么此种“沟通”也是违反程序的、是完全非法的因此,即使上下“沟通”所达成的共识是正确的,那么此种“沟通”也是违反程序的、是完全非法的由此形成的裁判根本不是公正的裁判。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尤其是按照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请示制度越来越显示其弊端,表现在:

  第一请示制度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法院的独立审判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摆脱社会行政的干预,还包括摆脱上级不合法的干预,请示制度则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机会,目前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也较为严重的存在,实践中所说的,上定下审的现象便包括了由上级法院预先为下级法院对某个案件的裁判所作出的指示上级法院的领导对下级法院的批示还表现在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上级法院的某个领导或法官未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给下级法院下达中止执行的指示及提审和再审的指令,从而不符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的要求。尤其是法院以外的个人和组织也可以通过影响上级法院的渠道来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更有一些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就开始频繁的到上级法院寻找各种关系,试图通过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裁判,这就严重损害了下级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

  第二使两审终审名存实亡,当事人依据法律所应有的上诉权被完全剥夺,。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往往需要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直接的结论,而并不仅仅是希望上级法院提供一些启示和参考意见,而一旦上级法院提供了结论性意见,则这个结论实际上是上下两级法院 所作出的共同的判决,以后一方当事人将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也很难更改,甚至上级法院发现原有的结论有误,也会因为碍于自己不能推翻自己而维持原判,甚至在当事人在两审终止以后,申请再审也会遇到很大的困难。所以请示制度常常使两审中审变成了一审中审,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而且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第三违反了审判公开等法定的程序。由于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通过请示上级法院而获得了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从而使庭审活动变的毫无意义,开庭审判也完全流于形式。因为不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庭审中提出何种证据或作出何种合理的辩护,都很难使一审的法官轻易的改变上级法院的结论性意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取下级法院的汇报,或者通过查阅书面材料,并没有直接审理案件,因此其作出的结论很难保证正确。而下级法院的案情汇报,又难免带有汇报者的主观色彩,使得上级法院对案情的了解难以作到全面、客观、深入。

  第四不利于法院保持廉洁、中立、公正。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请示,有可能会掺杂请示汇报者的个人利益。如果办案人员希望偏袒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在汇报中只谈对该当事人有利的一面而少谈或不谈对其不利的一面,从而借机徇私舞弊。

  我们认为,请示制度必须修正,而“相互沟通”、“提前介入”的做法必须严格禁止。下级法院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咨询,但只应当限定在提供某些参考意见决不能对个案的审判结果直接下结论,正如肖扬同志所指出的:“要改变过去一些地方在判决前层层请示的做法,一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应当请示,防止开庭审理走过场,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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