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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管理体制和设置的改革(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这些现象的存在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是极为有害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治改革,为了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和消极作用,必须造就新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与计划经济不同,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必须符合市场的统一性、自由性、公正性、竞争性和市场的可控性等条件。[ii]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不断蔓延升级的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正日益严重的破坏法治的统一,亵渎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形象,动摇着人民群众对共和国审判制度的信赖。如果不能迅速地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经济审判工作就无法真正负担其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统一的全国性的大市场的建立也会因此而延宕[iii].由此可见,当前,保障司法的统一性十分重要。

  二、法院人事管理体制的改革

  限制和消除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是否可以在维持现有的法院管理体制的基础上通过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来解决问题,是值得探讨的。有学者建议,如果通过修改立法、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凡是跨地区的案件均相应提高一个审级,便可以减少地方法院审理的跨地区的案件,使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更多的案件,可以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应当看到,这一方案确有可能适当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因为当审级提高以后,大量的由各省和直辖市高级法院所审理的涉及不同地区的当事人的上诉案件,将提高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不会与地方利益发生联系,因此可以保证在这些案件中不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然而,这种做法在实际操作中是不可行的,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受理数万甚至数十万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根本无力承受[iv],即使能够承受也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地处与北京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将会感到十分不便,并会因此而支出许多不必要的费用。尤其应当看到,由最高人民法院代替各省高级法院的审判职能,也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应当具有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应当在解释法律、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等方面发挥作用,而主要不应当直接审理案件。因此我们认为,不改变现有的法院管理体制而仅仅通过提高审级,是不可能根本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的。

  那么,实行法院设置体系的改革,是否可以通过简单的重新划定司法管辖区域来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呢?应当看到,改革现行的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体制,使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域不发生重合,从而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司法机构摆脱地方政府的支配和干预。然而,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域适当分离以后,也必须要改变现有的法院财政和人事管理体制,因为在不改变现有的地方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由地方政府支配和管理的情况下,重新划定司法的管辖区域,是根本不可能实际操作的。重新划定司法区域是必要的,但首先需要在法院的经费来源、法官的任免等方面与地方脱钩,这就需要改革现有法院的管理体制并在此基础上改革法院的设置体系。

  目前我国的法院除了各专门法院及军事法院的设置以外,主要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除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中央设置并由中央财政拨付经费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分别由各级地方政府对同级法院的人财物进行管理。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仅是就其业务和职责而言,至于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关系、办案经费、物质装备等方面,则均由地方负责。这种体制的弊端在于,一方面,它弱化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但这种纯粹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在于人财物三权分离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强化了司法的形状性。比如,在法院的人事管理方面,虽然法官的产生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法官的资格、待遇、职级、晋升、奖惩等方面,则是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实行的是干部职务系列等级制,即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局、正局等,法官制度是行政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部分,法官级别等同于行政级别。这种体制对于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法院来讲显然是不科学的。个别基层领导从未学过法律或从事过司法工作,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县级、副地级、副省级之类的行政级别上的安排,亦可经由上述体制进入法院,成为法院各项实际工作的领导者。更重要的是由于法院的干部本来就属于政府部门管理,从而使地方行政领导实际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也相应具有干预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能力。尤其应看到,法院现行的经费管理体制更是产生和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在目前的经费管理体制中,实行财政分灶吃饭,地方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供给,甚至在办公设施的配备、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等方面,紧密地依靠地方,地方利益的损益直接决定着地方司法机关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人员福利的好坏。法院本身的利益与地方的利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锅与碗的关系。由于地方法院被迫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就难以摆脱自我保护的本能要求以及与地方利益的纠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也是自我保护主义[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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