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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考评制度的应然性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法官岗位目标管理是审判质量效率管理和法官审判业绩最重要的接合部,也是使广大法官自觉追求审判质量效率最重要的激励机制。目前的审判质量效率指标考评机制的建立,确实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理应受到褒扬。但是,现有的考评机制也并非白璧无瑕,从法官的反应及考评机制的贯彻的情况来看,这一机制并未得到绝大多数法官的认同,而且审判质量效率管理的作用也没有被真正发挥出来,使得这一制度没有达到其预设的效果,很有研究的必要和探讨的余地。下面,笔者试对法官考评机制的应然性作一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传统的法官考评办法的基本评价

  以往的考核设计不具体。只将任务指标量化到各个庭、室,并未量化到每一个法官,使每一个法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实践中又出现了“小集体大锅饭”的情况,在各个庭、室内部有失公允。而且考核的内容也不科学,有违审判规律。在法院内部的年度考核中,将结案数、收费数、结案率、调解率等作为考核内容,违背了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以往的结案率定义也不符合案件的运转规律,因为案件数的多少取决于当事人的起诉,法官只是被动的审理案件,根本无法决定案件数的多少。每年确定的所谓考核指标,其实如果不将其规定在责任状上,最终也基本是这个数,实属自欺欺人。另外,当事人的诉讼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处于一种无计划的连续状态,每个案件通常不可能在相同的时间内审结,而且,案件的进入速度与案件的出口速度也不可能保持平衡,因此,用在一定时间内的结案率来考核法官的成绩,既不公正,也有违审判规律。

  调解率的指标要求也不科学。我们知道,现在强调注重调解,主要是使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尽可能地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管是民商事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只要能够调解达成协议,其社会效果就好,能起到息事宁人,安定社会之功效。但任何事情都有个度的问题,如果过分注重调解率,并将其作为考核的一项硬性指标,势必造成为了达到规定的调解率,从而违反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强调压调或者久调不决。如某一个人民法庭在接近年底的时候,发现自己的调解率不高,距离规定的指标较远,那么,为了完成指标会如何去做呢,这是可想而知的事情。也许有的同志会说,我们就是既要强调高调解率,又要强调调解的自愿合法,两者并无矛盾。殊不知,案件能否调解,从本质上说,并不取决于法官,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然,我们一点也不否认,有时法官在调解中的协调会起一定的作用,但单凭这一作用就能决定全年调解率的指标高低吗?我们认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成立,但却不应该规定指标。

  将一审案件的上诉率作为考核内容也是不科学的。上诉原本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做出裁判,很难保证当事人不会上诉,根本无法控制当事人对上诉权的行使。法官如果发现自己审理过的案件上诉率高,那么他会如何降低这一比例呢?只有采取各种手段去阻止当事人的上诉,或者尽量不判决,从而进行反复调解,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实际上,用上诉率来考核法官的内容也是不科学的。

  另外,目前的法官考核内容不全面。现在的法官考核,总是主要围绕法官所办案件的数量以及卷宗所反映的案件质量这两方面进行,注重结案率、调解率、二审发回率改判率等,其实,这根本不能完全反映出一个法官的成绩和综合素质、能力或水平。因为仅仅从几方面无法考核法官的思想、品行,无法考核法官的工作态度以及审判作风,尤其是无法对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进行量化,更无法考核法官的价值取向、专业修养、职业操守、庭审能力以及调研水平。同时,我们也发现,目前的审判质量效率指标考核仅仅是比从前的考核标准有所进步而已,并不能说明它就是非常完美的。表面上看,许多指标似乎能够体现法官在某些方面的问题,但缺乏对案件个性化的认识。有些很简单的案子,往往各项指标都能令人满意,而有的案子就往往疑难复杂,虽然作出了艰苦的努力,却往往在指标方面成绩很差。没有对案件的疑难程度进行量化,业务能力的强弱不能完全通过审判质量效率指标得以体现,这样怎能不挫伤一部分业务能力强,且善于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业务考核,往往采用书面考试的方法,运用名词解释、单项选择、多项选择等学校考试方式去测试法官对法律名词的概念、特征等的记忆程度,从而忽视了司法知识的综合性特征,既需要专业知识的支撑,更需要审判经验的积累。对法官的业务考核应当主要体现在平时的工作中,而并不全在于对试卷解答的得分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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