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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下)(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结 语

  正如一位比较法学家所言,“没有任何一位观察家和评论家会对他/她最熟悉的制度感到满意”。[42]因而,比较法研究的价值与其说在于简单地评价某种制度的优劣或进行单向移植,不如说在于寻找支撑在不同语境中运作良好的差异制度之间的共同机理。同时,审级结构积淀着不同国家的历史和文化,在进行本课题研究过程中,各国法律文化对于法律制度的巨大制约力量随处可以感知。因此,在重新建构审级结构时,我们不仅要计算改革本身的财政负担,更要考虑强行推动这项改革可能面临的法律文化阻力和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然而,同样应当看到,法律制度对于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与法律文化的制约作用是双向进行的。当现实对司法制度的危害程度使审级结构的变革成为别无选择时,对历史河流的理性改道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在这方面,美国通过法律制度引导甚至强行输导法律文化,提供了一个较为成功的例证;而法国和意大利则为法律制度过于迎合或迁就法律文化需求付出了沉重代价。

  至于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具体方案,笔者认为,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法律、诉讼文化发展状况都不平衡,54年法院组织法为了减轻最高法院的压力,以保障其监督和指导全国司法工作的特殊职能,按照行政区划将三级法院结构调整为四级结构,[43]这一基本思路,即使今天从保障最高法院统一法律之职能角度来看,仍具有合理性,而且随着我国案件数量、类型和审级的增加,保留四级法院结构更为必须。目前需要调整的主要是各级法院的职能:(1)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统一司法之需要,不再承担二审职能,只受理针对重要法律问题提起的三审上诉,并且下级法院不得作出与最高法院判决相冲突的判决;(2)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受理来自中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就重大法律问题提起的三审上诉同最高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受理,重大法律问题的标准由立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3)各中级法院受理重大一审案件,同时受理来自基层法院的二审上诉,二审实行有限审查制,该院审结的二审案件原则上不得提起三审上诉;(4)重构基层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实行繁简分流,在新的标准下扩大独任制下的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5)由立法重新确定再审程序的适用条件,并建立申请再审举证制度,使申请再审成为“消防”性质的极端例外;(6)取消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并排除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

  调整审级结构是民事程序改革中成本极高的一项措施,因而,这项改革必须综合考虑影响审级结构变动的成本收益的种种因素,经过以全面的实证考察、精确的功利性计算和广泛而充分的论证,注重技术上的精密、细致和相互协调。同时,必须强调,本文设想的三审程序是指通过明确、公开而严格的条件限制管辖权范围,并以严格、公开、透明的集体主义决策程序甄别立案的许可上诉程序,其建立和运作以提升一审程序的价值并缓解二审程序的角色冲突为前提,以对二审程序有限审查制为基础,否则增加一级三审程序将成为恶意逃避债务、拖延诉讼和增加诉讼成本的新的突破口。同时,审级制度的设计依赖于一系列宏观制度和微观程序的配套改革,司法过程专业化、法官结构的权威化、判决结论理性化和司法信息公开化以及证据制度的建立、一审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调整,等等,特别是保障司法独立的宪法制度和保障审判者独立的司法管理机制,将直接影响到审级制度的运行效果,如果司法机构和审判者被监视、被控制、被歧视的地位不改变,任何良好的审级结构都不可能运作。所以,在司法独立仍是中国法律界的一个梦想的背景下,本文的价值也许仅仅在于提出一个了无解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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