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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应避开几个误区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近年来,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已成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个热门话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都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不少法院在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还存在许多观念上的误区,亟待予以澄清。

  一、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适用程序的繁简,一味追求裁判文书的长篇大论。改革以前,裁判文书的弊端主要表现为内容空洞,制作过于简单,但改革以后却普遍存在矫枉过正。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不少法院的判决书不是过于简单,而是过于复杂,内容庞杂,论述繁复。有些裁判文书貌似证据翔实,内容完备,实则各自独立,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统一,纯属于材料堆积,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关键在于如何提高裁判文书制作的质量,而非单纯的文字字数的增加和篇幅的增长。裁判文书的繁简应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及时、准确、公正的裁判为前提,与本案的司法投入相对应,体现出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普通诉讼以及复杂诉讼的差异。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需要,一厢情愿地将简易、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长篇大论,未必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反而有违费用相当性原理。因此,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改革应当走裁判文书制作多元化的道路,对于简易、小额诉讼案件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案件,不排除使用表格式的简略文书。事实上,以旁征博引为特色的美国裁判文书,也并非总是那样长篇大论。在美国的基层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只要求记载判决的结论,只有例外的情况才附上理由书,即在上诉审、推翻先例、案情复杂等几种情况下,才会有长篇大论的说理。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也鼓励判决内容要简明扼要。法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还提出了进一步简化判决书内容的提案。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长篇大论的判决书只是文山牍海中的几朵“奇葩”,大多数判决书都很简洁平实。

  二、判决文书是否说理一律以结案方式为标准。有人认为,只有在制作判决书时,才需详细说明理由,对于裁定书和决定书,则无须说明理由。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是不科学的。判决书作为解决案件实体事项的一种裁判文书,固然需说明理由,但是有些裁定书和个别决定书尽管其所解决的只是一种程序事项,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乃至实体权益的保护,却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和驳回执行异议这样的事项上,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为程序事项,适用裁定而不是判决,但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中,这类司法行为实际是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强制处分,因为一旦保全错误或执行错误,虽然财产权利并未消失,但权利财产却因司法行为错误而无法回转。因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返还能力,这些“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成了终局性的财产处分。加之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因上述司法行为而遭受实体利益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尽管对于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此,强调这类裁定文书的说理性,对于制约法官滥用权力,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民事判决书的制作片面强调对实体事项的说明与论证,而忽视对程序事项的记载与说明。这种现状之存在,应当说是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裁判文书制作领域中的反映。在现行高度格式化的判决书中,程序事项根本无法找到自己应有的位置。事实上,在近年日益增长的民事上诉和再审案件中,有许多都是基于违反法定程序所引起的,因此,加强对法官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确保当事人诉权和诉讼权利的实现在我国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而强调判决书对程序事项的记载与说明,则不失为制约法官程序违法的一剂良方。有学者认为,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靠近的诉讼程序改革中,裁判文书隐匿程序事项为法官在两种模式的夹缝中徇私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契机。笔者认为这种分析是有相当道理的。为此,我们一方面必须强化某些重要裁定文书(如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书等)和个别决定文书(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书)的说理性,另一方面,明确将对程序事项的记载与说明作为民事判决书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如法院民事判决书应当对合议庭成员的回避,中途更换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的变更及其原因和根据,管辖权的取得依据与管辖异议的处理,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及其依据,诉讼保全与先予执行措施、依据及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缺席判决前所采取的保障缺席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各种努力与措施等予以详细记载。应当说,通过上述改革,将更有利于对法官程序违法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从而确保当事人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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