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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保障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十六大报告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有着具体而明确的内涵。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其具体要求是,“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公正,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指标。十六大报告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是十分具体的,需要落实到各项制度建设之中。具体而言,包括四个方面:(1)理顺司法体制,分清权责;(2)执法独立,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4)惩治腐败,搞好队伍建设。这些方面的改革的目的,就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二、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核心是实现司法公正

  什么是公正,本来是一个抽象概念。由于各国特有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价值观念不同,司法公正不具有绝对统一的标准。但基于现代生活普适的价值观,可以认为存在与现代文明相适应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目前,“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实际已得到了许多国际法律文件的承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确立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最低限制权利”,为此,我国学者提出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六条原则: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抗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主原则、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落实或寻求这些难以量化的正义(jusitice)规则可能是困难的,但是仍然是司法者必须孜孜以求的东西。特别是在我国新旧体制交替时期,各种社会组织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在进行着重新界定和调整,不可避免带来了各种纠纷的频度和烈度增加以及对司法救济的需求和期待增加。但是,司法权的部门化、地方化、商品化和行政化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也为司法腐败留下了容身空间,从而损害了司法权威。一位多年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高院副院长直陈:当前我国司法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最大弊端是“裁判不公”。某些裁判者自由裁量权质变为私人的权力,成为个别法官的囊中之物。

  所以,“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到外部和内部的涉及多方面的改革。它不仅是一场制度改革,也是一场司法者自身的改革。外部的改革是条件和保证,而内部的改革则是关键。改革者实现应当有勇气改革自身,才能创造属于一个民族的美好未来。

  三、司法公正应当通过具体的、扎实的制度建设来落实

  我国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混合,司法队伍素质不高和权威不够、程序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制度建设来解决。

  (一) 执法独立,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十分必要。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其负责、受其监督。这个原则现在不能变。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把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混淆起来,导致了这样的结果:(1)把法官和检察官与行政“干部”同等看待。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同其他行政官员一样,均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决定,再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一程序与司法的独立原则有一定的冲突;(2)我国各级法院的人事编制权由各级政府所属事部门控制,法院对法官、司法行政人员的任命需受行政部门控制,法院成为政府的一个部门;(3)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人民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由人民政府进行预算,然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三个方面,使法院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都不可能与司法行政事务相独立。所以,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首先,应从观念上把司法审判和检察人员的性质从行政系列中独立出来。其次,司法队伍内部的人员不能分工,法官、检察官同事务官不能分离的状况应当及早改进。由于我国审判独立不包括法官作为个体的独立,司法行政化严重,法官在具体办案时,要受到顶头上司、上级法官等影响,应当通过法律上的激励机制和舆论上的监督机制改变这一状况。如错案追究制作为一种司法监督或避免司法腐败的方法,但是由于没有制度的配合,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甚至强化了司法行政化倾向。原因至少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不独立,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是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如果发生错误,集体也不承担责任,所以,造成这一制度在最权威的层面就没有认真当回事;二是鼓励案件与上级法院或上级法院法官磋商的做法。两审终审没有起到作用,法官不独立的状态很严重。马克思曾经以检察官与法官的对比来说明法官的独立性,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其职责是,把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不独立的检察本身就是政府的一个工具,法官最多可能表现出个人理性的不可靠,检查官所表现出的是个人品性的不可靠……”所以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根本还在于法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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