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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理念纵横谈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民主司法

  民主司法即让人民主导司法。

  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完善、充实陪审制度,使之成为真正有效的实践制度。

  其次,让公民成为司法制度的构建主体。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程序的内容均由公民直接或间接决定。特别是,应当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这要求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以公民的意志为准进行确定;对司法改革的评价,也应当以公民的标准为标准。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构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律师以及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议、讨论会议,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以维护公民利益。

  第三,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制约主体。公民对司法的制约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司法官员的选任让公民间接或直接参与。二是通过人大的间接制约。在我国,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就是代表我国公民对司法进行的制约。要在不违反独立司法的前提下,构建符合国际标准的对司法工作的制约机制,包括对司法官的弹劾、罢免制度。第三种方式是让公民通过媒体监督司法活动。根据宪法,我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民主司法的重要途径,应当肯定。当然,在媒体监督中,传媒也应当保持客观立场不能损害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与独立性。

  (二)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以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以满足其愿望为归属。

  具体而言:

  1.在立场、方式和态度上,司法应具有亲和性。从根本上,应该将司法界定为一种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活动,而不只是简单展示权力的活动。要消解片面强调司法权威化的趋势。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公民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并以司法服务质量的高低作为评价其行为的标准。

  2.司法方式应当具有通俗性,行为方式应具有平易性。避免司法的专业化知识与方式成为老百姓享受司法服务的障碍。

  3.司法救济的可接近性。应当赋予和保障公民诉讼权,使其能够快速、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例如,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实行登记办法等。

  4.司法程序的便利性。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便利当事人参与、便利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如考虑采用“夜间审判”、“星期日审判”等。

  (三)扩展司法功能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要求司法在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进行利益平衡、维护公民权利直接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其延伸性功能,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加强对公共政策制定的影响力。

  首先,社会纠纷最终解决功能的确立。伴随着社会急剧变革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摩擦日益加剧,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司法以其公正、中立以及对社会纠纷的广泛容纳性,应当在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一旦进入司法解决,其解决方案具有终局性,其它组织和个人不能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断。

  其次,行使违宪审查功能。从长远看,应由司法来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及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司法审查权是现代司法权的精髓。司法审查应当成为保障人权,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终极手段。应当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进行违宪与否的审查。

  第三,延伸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行政权具有干预性和扩张性。为保障人权,必须为公民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赋予法院对违法、越权、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损害公民权益的行政案件全面审判的权力。

  我国行政诉讼的问题有: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窄;行政诉讼立案难;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难度大等。针对这些问题,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加强行政判决执行的力度;提高对行政诉讼意义的观念认同;改善行政诉讼展开和行政判决执法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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