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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11)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由此看来,对包括农村土地在内的土地征用是法律赋予国家的权力,但对征用时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赔偿与补偿问题,宪法没有作出规定。而对征用给予充分、公正的补偿已成为各国宪法的基本制度。1814年荷兰王国宪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53条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帮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还存在严重的缺失,这种财产权方面规定的缺失,不仅影响了农民耕作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积极性,影响稳定相关权属关系和秩序,而且使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在谋生命根子的土地方面处于更加弱势无力的地位。归根结底,我们应该从体现阶级、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宪法规范上去弥补对农民财产权属保障上的不足。
四、结语
农民弱势地位宪法保护的问题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缺失外,在农民税收负担、就业等劳动权实现和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我们还存在许多不足。农村、农业、农民是中国社会问题中的重大问题,对农民弱势地位的保护需要从宪法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多方面予以重视与规范。我们可以说:没有中国农村的法治化,就不可能有中国的法治化;没有农业的稳定,就不可能有中国的稳定;没有农民的发展和现代化,就不可能有中国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和现代化。

 


注释:
[1]张英红《给农民以宪法关怀》,《南风窗》2002年1月,第44页。

[2]张英红 《解放农民:宪法之子的呼唤》,依法治市综合网。
[3]敖带芽 《中国农民政治参入的三种型态:族民——村民——公民》,《农民日报》2002年8月22日。
[4]尤俊意 《实行宪治 推进法治》,中国人大新闻,2000年第9期。
[5]、[6]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年4月版 第401、402页。
[7]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宪法学 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12月第一版,第338页。
[8]、[9]、[10]郭道晖《政治权利与人权观念》《法学》2003年第九期,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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