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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6)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赞成宪法司法化的学者的基本理由是:(1)宪法也是法,法院既然是解决因法的实施而产生纠纷的专门机关,当然也就应当有责任去适用宪法;(2)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并未排除法院对宪法的适用;(3)由司法机关适用宪法是世界各国的一般性做法和基本趋势[5]。

  熊利民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之下,由法院适用宪法是不可能的:(1)我国的政治理念是人民主权,而人民主权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主权;(2)由这一政治理念决定了我国的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这一政治体制之下,国家机关之间并不像西方实行“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下的分权与制衡关系,法院处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3)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实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因而实际上排除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4)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独自拥有宪法的解释权。不可否认,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然地会遇到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但是,必然会遇到是否合宪问题,或者说必然会遇到需要进行合宪性判断问题,与法院自身是否具备对该宪法问题进行判断的基本条件是两个问题。

  我国法院至少因为以下两个基本原因而不可能具有合宪性判断的权力:(1)根据宪法规定,法院不具有宪法解释权。对宪法的解释权是进行合宪性判断的基本条件和基本前提,既然我国法院无权对宪法进行解释,它也就无从知晓宪法的含义,也就无从进行宪法判断。假若法院一定要对宪法进行解释,该解释只能属于无效解释的范畴,而根据无效解释所作出的判断,当然也就属于无效判决。(2)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法院系统内部并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即上级法院的判决并不能成为下级法院未来判决的依据。这样,可能出现同一个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此一法院认为其违反宪法,而彼一法院却认为其合乎宪法的情形,那么,统一的宪法秩序也就无法形成。

  (二)关于法院对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

  抽象行为是指除法律以外的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命令等⑦。比较重要的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其他的抽象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的规范的称谓。

  合法性审查的最高依据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法院能否依据法律对抽象行为进行审查,取决于法院对法律是否具有解释权。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解释法律。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法院都无权解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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