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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监督权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近来,各种报刊上相继报道了一些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的事例,即人大通过监督,纠正了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甚至冤案。这些事例本身颇为感人,但同时又提出了发人深思的理论问题。为使读者了解一二,这里仅举出几个《人民日报》报道的题目作为参考,即“正确认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江苏新沂市人大纠正一起法院错判案的调查”,“人大还了我清白与公道”,“要特权法官屡铸错,强监督公道终讨回”,“村妇诉冤历经三载,人大监督为民除凶”(3)。它们包括了刑事、民事和经济等各种案件。在这几宗案件中,当事人都受到了法院违法审判的不公正待遇和错误判决。如果不是人大的鼎力相助,就只好冤沉大海了。

  例如,据《人大还了我清白与公道》一文报道,长春市一位曾名噪一时的企业家因为在经济活动中的一次小小的轻信,先后被工商、公安和法院倒卖国库券、诈骗和投机倒把等罪名罚款和查抄。后来他又因为一位负责办理案件的警察遇害而被当作重大杀人嫌疑犯通缉。流浪三年后,他走进了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并在其帮助下,最终讨回了清白和公道。读罢报道,确实令人击节称快,庆幸我国的人大制度中有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在当前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人大的监督是否都会产生好的结果?从现有的报道看,结果并非如此。例如《南方周末》所载《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一文报道的事例(4),就不能不令人对有关的市人大在该案中起的作用提出质疑,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在经历了河南省两级法院审理后,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原审的不当判决,又先后两次做出改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居然无法在河南省当地得以执行。不少学者已经对此案发表了精辟的评论。但似乎人们并未认真注意该市人大在其中的作用。据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第一次判决后,在该市人大会上,市人大代表联名为败诉且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方翻案,后又联名提交为其翻案的议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似乎是该市的人大代表,并各极参与了在市人大的活动。其后,市人大法工委主任、副主任专程到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反映情况四五次。该报告又经省人大转呈全国人大,并由全国人大批转最高法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开始了长达三年的再审。而“据透露,再审合议庭认为此案应维持原判,但终从大局出发,将违约金砍掉一半。”我们姑且不论判决的公正,仅从有关人大纵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产生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而言,其效果已经构成了对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破坏。在文章结尾,此案另一方当事人的一声“早知如此,我屈列也不告状”的悲怆长叹,不禁令人为之扼腕,难以按捺心中陡然而生的激愤。

  从击节称快到愤而质疑。不同的监督事例竟可以使人们的态度发生一百八十度的变化。从而使人不能不问:到底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是利大还是弊大呢?它在法律和法理上的根据是什么?人大对法院监督应当如何行使?而面对这一系列法律理论问题,现行的法律似乎没有为我们提供明确的指引和答案,现有的理论也往往忽略了对人大和法院行使的两种权力的关系的细致深入的分析。故本文不揣冒昧,拟对此提出一些浅见。

  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

  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虽然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得以表述,但从1957年反右运动以来,一直被当作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加以批判(5)。在文革中,“群众专政”更直接取代了法院的审判职能。其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在经历了令人刻骨铭心的历史教训后,我国1982年宪法在第12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的重新设立为我国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性也愈发凸现出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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