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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容置疑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人民检察院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重要纽带,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新中国建立50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事业兴则法治兴,人民检察院是搞好国家法治建设的极为重要的机构,其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必须加强,不容削弱。

  ■否定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观点贻害无穷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西方“三权分立”政治理念下的检察机关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其宪法地位也大相迥异。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多样性、集中性,权力行使的专门性、统一性,以及内部职能分工的专业性等特点,它们共同体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绝非一项公诉职能所能涵盖。如果盲目照搬西方,鼓吹全面“接轨”,只会邯郸学步,适得其反。

  首先,对于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将其归入行政机关的观点,会直接动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体系,使国家权力格局由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变为 “一府一院”,导致国家权力结构的畸形,引发权力的错位、膨胀和监督的乏力。事实上,以美国为代表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做法是特定条件的产物,本身就是一种创新;而且在联邦与州分权体制下,各州的检察制度并不一致。我国在制定1982年宪法时,王汉斌同志就说过:“检察机关要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和渎职行为,对行政部门的违法、渎职进行侦查、起诉。检察机关要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就更容易处理这类案件。”在目前社会高度一体化、行政权力过于强大的体制下,将检察机关归入行政机关内部,使之成为国家政权体系中的三级乃至四级权力机构,将会大大削弱打击犯罪特别是反腐败的力度。同时,对保障国家法制统一、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也十分不利。

  其次,对于主张将检察机关设置为单纯的公诉机关的观点,我们认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于单纯的公诉机关有其深厚的法律传统和制度背景,它依赖于其他权力架构的相互支撑和制衡。在中国,分割检察权会使一部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失去权威和适当的承担者,出现监督的真空和管理的松散,难以有效保障公民权利。因为,权力机关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经常性、直接和具体地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如果仅仅是出于加强反腐败工作的需要,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入其他部门,甚至另设机构的设想,只会徒增国家的成本,对比立足于改进当前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的工作又有何益?而检察机关这些年来在反腐方面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探索加大反腐力度的关节点不在于机构重置、职权调配上,而在于其他综合因素。

  最后,对于主张检察机关只应作为单纯的司法监督机关,不需要发挥公诉职能的观点,我们认为,这同样偏离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公诉职能是检察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就是代表国家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监督,追究危害社会共同体利益的个人或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且,对于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中发生的侵权现象,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活动中也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认为公诉活动本身不是行使监督权而否定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的观点是极不可取的。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还能叫检察院,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认识是截然相悖的。

  可见,在中国这样一个经过无数先驱者奋斗和牺牲所缔造的社会主义政权、实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里,在目前各方面情况错综复杂、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国外敌对势力的颠覆企图和恐怖活动的现实威胁依然存在,各类违法犯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的背景下,如果从国家的宪政体制中取消检察机关,削弱和否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就背离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旨,贻害无穷。因此,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容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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