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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第三,要健全和完善宪法的应变机制。宪法的适应性要求宪法具有一套完整、科学的应变方式,“一个没有改变自身手段的宪法便断绝了生命之源。”〔41〕我国宪法缺乏适应性的关键就在于应变方式的单调,将宪法修改当作宪法应变主要甚至唯一手段。修宪的缺陷在于,一,“修改宪法应该是困难的”,〔42〕这是各宪政国家修宪的基本原则。各国宪法都从程序、内容、范围等方面对宪法修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修宪的“困难”,使修宪不可能随时进行,两次修宪之间将有一段不短的时间,但也会出现宪法滞后于社会现实的情况。二,频繁的修宪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造成损害”,“易于导致宪法的信任危机”,〔43〕从而有损宪法的适应性。三,我国自54年宪法起,“宪法只不过是为了达到政治目标的工具。”〔44〕宪法工具主义严重损害了宪法的根本价值,宪法的修改成为大幅度政策变动的标志,宪法沦为政治获取合宪性、合法性的工具。宪法与社会现实严重背离,最终被弃置一旁。因此,笔者以为,应慎用宪法修改。只有当宪法条文完全背离社会现实,原条文完全不能容纳社会现实时,才能考虑对条文进行修改。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另一种应变方式,但是,宪法解释在我国是一种近乎虚置的宪法制度,“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实用原则和制度体系。……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45〕有人认为,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不足便在于没有健全的宪法应变机制,〔46〕这是很有见地的。完善宪法应变机制,要考虑,1、应变方式要多样化,2、各种应变方式须规范化,3、使宪法具有主动性、能动性,能根据需要随时作适应性调整,4、各种应变方式的运用不得损害宪法的权威和稳定。除慎用修宪之外,我们还应:1、健全宪法解释制度。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然而“我们从未没有解释过一次宪法”,〔47〕根本原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机构具有不合理性,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设立专门承担宪法解释日常工作的机构,二是没有进行宪法解释的程序规定,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可制定法律,让其监督自身制定的法律违宪与否,不符合法治原则。笔者认为,要建立真正有效的宪法解释制度,不如把宪法解释权赋予适用宪法的机构,如设立的宪法法院。同时,制定宪法解释法,对宪法解释的主体、权限、程序等作出规定。2、建立宪法审判制度。宪法审判已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笔者建议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承担违宪审查、宪法诉愿等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宪法审判庭,作为宪法法院的下一级审判机构,实际二审终审制。宪法审判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宪法法律性得以充分显现。而且,通过宪法案件的审理,使宪法具有实践的品格、发展的动力;宪法法院的判决成为判例,是宪法应变或发展的重要方式。3、确认宪法惯例制度。宪法惯例既可补充宪法不足,又可使宪法的内容发生改变,而且宪法惯例也随着民主宪政的进步而发生变化,陈旧过时的宪法惯例会被淘汰,新的宪法惯例会不断产生。宪政惯例的形成和发展,是在完全不触动宪法文本的情况下进行的,大大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这是宪法重要的发展制度。我们应重视宪法惯例。

  注释:

  〔1〕有人将此称为宪法的现实性。参见《宪政论丛》第1卷,17页;李步云《走向法治》,577页。

  〔2〕〔7〕〔9〕〔28〕〔30〕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37页;228页;228页;41页;41页。

  〔3〕《马恩全集》第6卷,292页。

  〔4〕〔5〕《列宁全集》第15卷,309页;第10卷,441页。

  〔6〕〔8〕〔10〕L.亨金《权利的时代》,117页,118而,118页。

  〔11〕〔12〕《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25—26页;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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