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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6)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二)个案监督与法庭审理

  法院的审判程序是通过诉讼双方和裁判者的共同参与来最后得出结论的,而且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和原则,这是现代诉讼程序公正的必要保障。我国自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后,也在庭审方式上进行了积极的改革,总的趋向是更加体现出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如果在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允许人大以提出具体的意见、建议、进行批示等方式进行监督,则必然影响到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至少会违反以下审判原则:其一,与辩论原则的冲突。其二,与直接审理原则的冲突。其三,与言词原则的冲突。

  (三)个案监督与救济程序

  个案监督在实践中有的是在案件生效裁判未作出时进行的,有的是在普通审理程序结束、判决确定之后开启的,这种“事后”进行的个案监督是否可行呢?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案件最多在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就得出了生效裁判。生效判决作为人民法院经过法定诉讼程序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是对讼争事实的权威性解决结果。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不应随意地启动再审程序否定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这也是维护法院权威性和判决稳定性的要求。而个案监督若能随意开启再审程序,就会使已决案件长期处于飘摇不定的危险之中。结果是,对个案正义的过分追求,造成了整体制度上的无效率,而这种整体制度上的无效率,如果导致案件的积累托沓,则产生了新的个案的非正义。如果因此启动再审、对案件作出改判,则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人大监督的意见错误,则改判导致了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失落;另一种情况下,人大的监督意见如果是正确的,改判确实纠正了原来的错判,则那些通过个案监督合法利益得以维护的当事人,对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的评价无疑会是“人大纠正了错案”,对司法的怀疑和轻视则加深了,而且对其他公民也形成了“司法裁判可以被怀疑和轻视”的心理暗示。可见,不论改判是否成功维护了实体法律关系,从国家法治的整体角度上来看,案件的处理都难称圆满。在个案的实体裁判得以纠正时,司法的权威性却遭到了践踏。

  个案监督与诉讼程序的冲突之处,还体现于回避制度、公开审理、案件审判范围、错案追究等许多方面。

  四、对人大监督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

  基于以上考虑,把个案监督作为人大监督审判的主要形式并不适宜。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也已明确指出:“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监督的基本方式。”我们认为,我国人大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内容,应该立足于在更高的层次上进行全局性的监督。具体来说,人大目前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主要应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解释越权、冲突和部门化问题。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必须忠实于立法原意,这是关系到国家法律统一执行的全局性问题,人大对这样的问题应该进行有效监督,或作出权威性的解释。此外,两高对适用法律中的某些问题所作解释发生冲突、撞车的现象,司法解释中不适当地夹杂本部门利益因素的情况也并未完全消除,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应该就此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力,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

  (二)死刑核准权问题。死刑作为直接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由于死刑所具有的这种极端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我国刑事法律中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向来坚持“少杀”、“慎杀”的方针。在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都明确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对于保证死刑的严肃、审慎、正确适用是极为重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但是,实践中的做法却是相当一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只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这种做法的依据在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针对上述现象,我们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而且《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后重新修改的,所以理应优先适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下放部分案件死刑核准权的做法,固然有立法矛盾、冲突的因素影响,但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应该主动创造条件收回死刑核准权。但是,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事实上使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对此,人大一方面应当尽快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基本法律已经生效的情况下,首先就应督促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遵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事关死刑案件的程序立法,人大不可不察,必须进行严肃审慎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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