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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与新闻自由权利的保障(3)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它首先确定新闻是自由的,不受权力机关干预,然后以判例法和各种成文法中的有关条款,来限制和禁止对新闻自由的滥用。我国是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审理任何案例都要引用成文的法律、法令的条文,不引用以往的判例(判例只在司法实践中起参考作用)。“⑷因此,相对于英、美、法、德来说,”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对新闻自由权利的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是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但没有成文的新闻法,宪法对新闻自由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更需要以”司法化“的形式来加以保障。否则无论从保障新闻自由权利来说,还是从限制滥用新闻自由权利来说,都将是不利的。

  宪法司法化在世界上早有先例。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美国“马伯里案”确立了三条原则:首先,宪法是国土的最高法律,它不仅广义地表达了缔造者的建国哲学,而且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确定意义,并可在现实中得到解释与实施。其次,解释与实施这部最高法典的实体是司法机构。在判决有关宪法的实际争议中,法院有权阐释与运用宪法。最后,法院的解释对政府其他机构产生约束力。从此,宪法司法化,成为美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援引依据。⑸

  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受教育权案的批复意义极为明显,即直接利用宪法对公民的具体权利加以保护,表明了宪法的可操作性。对最需具体法律保障却又最缺具体法律保障的新闻自由权利来说,利用宪法司法化的保护,已成当务之急。

  宪法司法化对保护新闻自由权利的意义

  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高涨,使得有关宪法问题的争议纷纷涌现。新闻自由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宪法没有被“司法化”之前,屡遭侵权的新闻媒体和记者有关新闻自由权利的诉讼请求往往被法院驳回,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1998年1月7日,河南省泌阳县一个体司机酒后驾车肇事逃逸,该县广播电台青年记者魏家强通过调查现场群众,采写了《泌阳出了个“张金柱”》一文发表。县委书记、宣传部长认为批评稿败坏了泌阳形象,责令广电局严肃处理。广电局局长即以魏“违反了宣传纪律”为由,将魏开除,并下发了红头文件。此事被《经济日报》等中央级媒体披露后,泌阳县委一些人对魏家强百般刁难,打击报复。今天回过头来看这起案件,便可感觉宪法的司法化对新闻自由权利具有保障作用。魏可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新闻自由权这一神圣的宪法权利,法院可直接援引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对魏的新闻自由权利加以保护。如果这起案件能够将宪法司法化而加以审理,受到保护的将不仅是魏家强一个人的宪法权利-新闻自由权,整个社会的宪法权利-知情权将得到有效的保护。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受教育权案的批复可以看出: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意味着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得到保护,而且能够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加以保护。这对于缺少具体法律保护的新闻自由权利来说,尤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第一,宪法司法化是保护新闻自由权利的必然要求。从我国的宪法规定来看,新闻自由是在宪法范围内保证新闻媒介和公民报道或获取消息、发表意见的言论自由权,属于民主和人权的范畴。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涉及到有关新闻自由权利的诉讼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权利的实现,而且会丧失宪法应有的权威和尊严。

  第二,宪法司法化会强化对新闻自由权利的保护。利用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然而,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新闻自由权利却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这使得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具有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涵盖力。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宪法的司法化,司法权对于公民新闻自由权利的保护就会弱化。多年来,新闻媒体和记者在新闻活动中所经历的困境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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