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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宪法制定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当一群体被赋予直接行使制宪权的权力以后,该群体便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他们在制定那些有可能被赋予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文规则时必须是独立的。这种独立能确保其权力行使的公正。

  然而独立之后有一次体现依赖。这是指独立制定出来的条文规则要有赖于公众的认可才能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够组成宪法。

  以上的多种特征都与制宪权的行使有密切的关系。下面我们就来讨论一下制宪权的行使的相关系问题。

  三,制宪权的行使

  制宪权的行使一个程序问题。制宪权的行使过程就是形式主体依据制宪程序进行制定效力待定的条文规则的过程。

  制宪权的行使是要受到多方面约束的。首先,要从法理的角度去考虑,要在体现正义的同时去兼顾效率。这样制宪权的行使结果才可能被赋予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其次,行使制宪权时应注意吸收自然法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并要尽力确保政府权力能在可能接受的范围内行使。第三,制宪权行使时要考虑到国际法。毕竟一国的宪法将影响该国的对外形象、对外政策等诸多方面。一个国家离不开国际社会。

  要成功行使制宪权,首要问题就是要组建直接行使该权力的制宪机关,确立制宪权的行使主体。这是确保制宪权能在特定轨道运行的必备条件。只有存在一个公认的制宪机关,制定出来的条文规则在被认可后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普遍适用。

  其次,制宪权形式的环节就是起草、提出草案。起草草案是一项专业性极强、工作量极大的工作,它需要那些具备高智商强专业能力的人去进行。有时单纯靠制宪机关是不行的。所以,起草草案并非是仅能由制宪机关去完成的工作。一些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制宪机关提交草案。之后,制宪机关对草案进行分析、讨论及修改,最终确立并提出草案,待批。

  制宪权的一次行使过程到此应该被认作结束了。但是在这之后有可能出现草案未被批准实施,制宪机关又重新起草或修改草案的情况。有的学者据此提出:制宪权一次行使终结应该在国家颁布了制宪机关制定的宪法的时候。的确,变更草案然后再次提出是在行使制宪权,但是这次活动是制宪权的新一轮的行使而非上一次的饿延续,故应当认为当草案一经提出待批,制宪权的一轮行使过程就终结。制宪权的行使是有程序的。一个制宪程序一次运行过程就是一次制宪权的行使过程。

  制宪权问题深而广,并且重要性又是非常,仅通过上文的论述还远不能够说清楚此问题。该问题的解决还需要法学理论界的大量研究及法学实践界的不断探索。

  注释:

  ①。(韩)权宁星著,《宪法学原论》,法文社1990年版,第43页

  ②,徐秀义韩大元著,《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③。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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