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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是行使权力的动力保障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无论是“政绩工程”还是“劣质豆奶粉事件”,其中的责任全然由党政机关和党政领导承担,从未有过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下简称为权力机关)或其组成人员承担相关的责任。无论是权力机关自身主体的“不作为”,还是被监督客体的“过错”,权力机关是超脱责任之上的“免责单位”,面对任何责任都只能是打“白条”。

  随着权力机关在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显现,以及权力机关在工作实践中所产生的实际问题,社会各界也越来越多地认识到赋予权力机关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实加强对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意义。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宪法和法律只赋予了权力机关的职权,而没有对权力机关设定与职权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权力机关依法享有“最高权力”,同时也依法享有“不负任何责任”的“零责任免责权”。这种权责不等的状况,使得权力机关在履行职权中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没有给权力机关设定法律责任,一方面,权力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就很难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权力机关无论职权行使到何种状况,是好是坏,全凭权力机关自觉行为。因此,要对权力机关实施有效的监督,必须改变权力机关目前“权责不等”的现状,使权力机关在有责的前置条件下行使职权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首先,设立法律责任,是完善法律的法理要求。“权责对等”是法律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目前,我国法律只赋予了权力机关的权力,却没有设定法律责任,权力和责任在现行的法律条件下没有形成“闭合”和统一。这样就使得权力机关具有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超级”权力。在这种特定的情境下,我国法律也提到了权力机关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人大代表要接受选民的监督等,其实只是“纸上谈兵”。因为没有设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具备法律的刚性标准,实际中是很难操作的。从目前权力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实践来看,其实效并不明显。权力机关没有错误可犯、人大代表无责可究,已经成为一种时髦的“至理名言”。另外,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其最终结果必然是滥用职权和权力腐败。权力机关的权力从法律意义上说,是高于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权力的,但同样是公共权力的组成部分,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唯独权力机关没有法律责任,这种“特权”的存在之不合法理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设立法律责任,是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动力保障。权力和责任是一对矛盾,矛盾运动是推动事物前进的动力。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是责任的体现,而责任是一种“约束力”,具有反作用力,它能有效地促进权力的行使,现在,权力机关在没有相对应法律责任的条件下行使权力,其权力的运行方式则成为了单方面的运动,使权力机关的权力运行失去了“责任的约束力”和责任的反作用力的推动。没有责任就没有动力和压力,权力运行的好坏,全然没有责任压力。因而,在实际工作中,造成大量权力运行效果不好的事实或者是产生权力束之高阁、长期闲置不用的现象。对此,不会有任何人任何组织出面过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听说过有哪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受到上级党委或同级党委的公开批评指责,更没有看到过追究责任的事实。至于行使职权的好坏,全凭自身“过硬的素质”、“高度的觉悟”进行总结经验和批评与自我批评。很显然,这种“自查自纠”是在缺乏有组织有条件的监督下进行的,其效果完全依赖于权力机关的自觉程度。这是不可取的。

  第三,设立法律责任,是权力机关社会责任的客观反映。在我国,任何国家机关、党派、团体等都应有其相应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责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大的地位高于其他各种国家机关,它相当于一个权力的总管,把权力分派给行政、审判、检察等各种机关,既然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建立健全了比较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权力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国家机关,有着更高的社会责任,理应建立与其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地位和责任是相互联系的,地位决定责任的大小,责任反映地位的高低。现在,权力机关是“政治地位高于社会地位、理论地位高于实际地位”,经常有人把到人大工作认为是退居二线,地位崇高却遭人轻视等。这些现象的产生,正是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的一些权力机关没有真正充分发挥作用,有很多职权处于闲置或“亚落实”状态,没有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虽然,法律没有给权力机关设立法律责任,但权力机关的社会责任是明确无误地客观存在着的。比如:监督权存在不存在“失监”的问题、决定权存在不存在失误的问题、人事任免有没有出错的时候等等。权力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必然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这种不良影响反过来说就是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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