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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状态法》的宪政立法原理、模式和框架(3)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第三种,统分结合模式。这种模式既不主张绝对的统一化立法,也不主张完全的分类化立法,而是强调在紧急状态立法方面把上述两种模式结合起来,实行统分结合的立法模式。笔者比较赞成用这种立法模式来规范和调整紧急状态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

  在统分结合的立法模式下,“统”是指在整体的基本架构上制定一部紧急状态的基本法,其性质属于宪法类法律,法律效力等级相当仅次于宪法的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紧急状态法应当规定的,是需要由全国人大做出统一规定的、在全国范围统一实施的具有共同性、基本性、统一性的事项。具备“共同性、基本性和统一性”这“三性”特征的紧急状态事项,应当归入紧急状态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应当笼统地用“宜粗不宜细”或者“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方式来加以限定。

  在以下一些方面,紧急状态法或许应当“宜细不宜粗”: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有立法权事项的某些方面,在对公权力的授权性和控权性规定方面,在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增加公民义务的规定方面,在有关紧急状态的权力和责任主体方面,在有关紧急状态的界定和宣布方面,在有关违反紧急状态法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都应当尽可能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这些方面的内容,通常可以突破宪法和法律的常规范畴,会产生公权力扩张、私权利受到挤压和宪政秩序进入非常态的后果,所以必须恪守“法未允许即禁止”的法治原则,严格加以限制和规范。

  在以下一些方面,紧急状态法或许应当“宜粗不宜细”:1、需要由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作为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事项;2、需要由享有地方立法职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事项;3、需要由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事项;4、需要根据部门、地方和行业不同特点制定具体实施程序的事项;5、其他需要由全国人大做出原则性规定的事项。

  此外,在某些方面,紧急状态法既可以做出详尽规定,也可以做出原则规定。这时,紧急状态法或许应当有一定的弹性和张力,不能“非此即彼”。例如,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有立法权的事项,只能由它们以法律规定之。但在紧急状态下政府采取应对措施可能(或者需要)涉及专有立法权事项,在这种情况下,紧急状态法既可以由全国人大行使专有立法权做出详尽规定,也可以由全国人大在做出原则性规定的同时,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地方立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行使某些“专有立法权”,以使这些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和规范化。又如,现行的某些法律法规对某一方面的“紧急状态”已有具体规定,比如《防震减灾法》、《防洪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制定紧急状态法时,既可以将它们全部(或者大部分)收入紧急状态基本法、修改完善后作为紧急状态基本法的一个部分,也可以保留这些法律法规而在紧急状态基本法中只做原则性规定。如何处理,不是立法技术问题,而取决于立法者的决策和选择。

  中国的紧急状态法是一个宝塔形的“法律体系”,塔尖处是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条文规定,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紧急状态基本法,还应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若干单行紧急状态法律,再次是国务院制定的若干行政法规,复次再包括若干地方性法规。

  三、紧急状态法的立法框架

  用立法学的眼光和思维来考量,中国紧急状态法应然的立法框架,应当按照以下结构来布局和安排。

  (一)总则。总则应当规定制定紧急状态法的立法目的(目的条款)、立法依据(法源条款)、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基本原则、本法适用范围、定义条款等内容。

  (二)法律关系主体。紧急状态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涉及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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