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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概念的分析(下)(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一)本质分析

  概念是反映事物的范围和本质的思维形式。任何反映现实事物的概念都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概念对事物的本质的反映。外延是概念对事物的范围的反映。事物之所以成为某事物的规定性,就是事物的质的规定性。事物的范围主要是指事物的量的规定性。

  目前我国的宪法概念尚不足以说明我国的宪法现象以及宪政实践,但到底是需要创新还是回归宪法的本质呢?我认为在概念问题上应该回归宪法的本质,没有必要在基本概念的内涵上创新。或者换句话说,我们只是能够不断地挖掘和发现概念的内涵,而不是发明、创造。

  王世杰、钱端升先生曾从宪法的形式上和实质上观察宪法的特性,认为所谓实质就是宪法里面所规定的事项,就是宪法的内容。就宪法的实质来说,宪法的特性在于规定国家根本的组织。根据这个标准以立宪法的定义,就是英意等国(当时的不成文宪法国家)自然也有他们的宪法。笔者认为,探讨宪法的概念应突出反映宪法的固有的本质属性,而不是宪法内容和特征的相加,内容只是本质的阐发。

  宪法的本质是什么呢?是不是只有阶级本质才是本质?在阶级社会里,许多事物都打上了阶级烙印,特别是涉及各种政治力量可以影响决定的事项。所谓本质,应是某事物成为某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是使其独特与其他事物的规定性。因此,阶级属性当然不属于宪法的本质属性。

  有学者提出宪法的实质是分权,是宪法内在规律的真实反映,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8]分权或集权都是不同国家根本组织的模式,是一个国家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的选择,而且就目前的集权国家或分权国家来说,其权力的分立和集中的程度也各有不同。宪法则是一国重要的法律部门,它体现限权的精神,但这种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并不必然通过分权来实现。

  (二)宪法固有的本质:确立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

  宪法自身的固有本质可从宪法的起源、宪法关系、宪法的作用与目的,以及宪法与宪政的关系等方面来考虑。

  从宪法的起源来看,宪法的产生无不是为了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行作出规范。英国宪法素有“宪政之母”之誉,标志着英国宪法产生的《人身保护法》实际上是对王权的限制以及规范司法权力的运作,而《权利法案》的核心内容是限制王权、确立议会至上以及国家的政体——君主立宪制,《王位继承法》则是规定了王权的行使范围以及王位的继承问题。即使是有争议[9]的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也是对王权的限制。再看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它的七条正文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其运作进行规定。不错,时隔两年又提出了十条“权利法案”,但它并非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规定,而多是从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的角度规定的。[10]考察宪法为根本法之演进,人们发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已经有了较为确定的客观内容,即以国家的政权结构为核心,以构成国家政权的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关键”,“英国在近代以后将代议制为核心的政权组织称之为宪法(constitution),由美国开创的成文宪法以规定国家的政权结构为核心内容。”[11]都寓示着宪法最与众不同的属性。

  从宪法关系来看,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极其广泛复杂,权威观点认为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2]1.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例如,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政权的组织和活动以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为基础;国家机关向公民负责,受公民的监督;等等。2.国家与国内各阶级、各民族、团体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例如,国家确认他们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并要求他们承担必要的义务,等等。3.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这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方式、程序。4.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中央与地方之间,上级与下级之间,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等等。所以我们发现宪法关系总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机关,而主体“国家”比较抽象,它基本上是由实际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来代表,因此宪法关系无不与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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