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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法治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行政机关不可以对此加以限制,其实质是除非经人民自己同意,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可以由行政机关加以限制与剥夺。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特别是有关限制公民权利方面的内容。我国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点。2000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此外,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也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些法律规定都说明,行政机关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公民权利不仅是法治原则的一般要求,也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行政法规就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与本法不符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明显与本法不符,因此,应按照《行政处罚法》法的规定,修订国务院颁布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颁布的《试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这既说明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法规违反了法治原则,不符合权力分立或者分工原则,不具备合宪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也说明这些限制基本权利的行政法规违反了法律,不具备合法性。

  因此,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在对人民具有抽象与普遍约束力的意义上具备“法”的属性,它并不具备法的形式理性,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不可以规定只有“法律”才可以规定的内容。具体到限制基本权利而言,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同时具备合宪性与合法性。首先,行政机关必须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如法治原则,权力分立与分工原则。这些原则要求只有立法机关的制定法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其次,必须坚持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前者要求同样的事情,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规定,应以法律优先;后者要求限制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必须保留给立法机关及其制定的法律。再次,限制公民权利的行政法规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或者法律根据。

  四、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可否限制公民基本权利?

  孙志刚案暴露的行政法规限制人身自由的现象只是冰山之一角,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以外,尚有大量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据统计,在该案出现以后,国务院法制局收集了相关法规规章,发现有191个限制人身自由的地方立法。[6]如北京市、广东省、河北省等都有类似的收容条例。具体而言,这些地方立法就是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它们分别是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这些法规的内容也有一个合宪性与合法性的问题。在厘清该问题之前,首先须区分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的性质。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其效力只及于地方,且不得与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相冲突。至于地方性法规能否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则是一个在理论与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曾就地方自治条例、规章是否可以限制人民权利义务的问题进行讨论。这既是一个法律保留原则问题,也是一个探讨与界定地方立法机关立法范围与效力的问题。依据法律保留理论,应该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规定。而所谓的“法律”,仅指“中央”或者“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地方自治条例与规章。但是,根据台湾地区以往地方自治实务的例子来看,如果不允许地方对于一些重要事项有独立立法且能够限制人民权利义务的权限,则在自治行政上就无法产生因地制宜的功效,所以,其后“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若地方自治团体欲制订限制人民自由或权利之法,须以自治条例之名义,且限于罚款与其它种类之行政罚,而其它种类的行政罚则限于勒令停工、停止营业、吊扣执照或其它一定期限内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不利处分。依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它”的原则,这就是否定其它相关地方自治条例可以对人民自由以及权利加以限制。就地方立法机关立法范围与效力而言,该问题的实质也是地方自治条例不得侵犯“中央”立法机关的权限。各国宪法相关规定一般都可以引申出这一原则:限制人民权利的法律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立法决定,地方自治条例不属于法律,无权对此做出规定。如果地方制定了这样的条例,无疑是地方立法机关侵犯了中央立法机关的权能,该条例无效。从两方面的理论来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无权限制基本权利。如果要限制的话,也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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