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分析(7)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⑷、并处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获取中标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除罚款外,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⑸、取消投标资格。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有骗取中标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且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骗取中标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严重,投标人多次实施了骗取中标的行为,骗取中标的手段较为恶劣等等。
⑹、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采购人或签约供应商在实际履行中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影响采购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履行采购合同不当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所以其履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人的再次分包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65条规定:“得标厂商应自行履行工程、劳务契约、不得转包。前项所称转包,指将原契约中应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但“厂商履行财物契约,其需经一定履约过程,非以现成财物供应者,准用前二项规定”。第66条规定:“得标厂商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厂商时,机关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得要求损害赔偿。前项转包厂商与得标厂商对机关负连带履行及赔偿责任,瑞转包者亦同”。因此,对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后再次分包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⑴、罚款。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行为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⑵、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因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除罚款外,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⑶、责令停业整顿。
⑷、吊销营业执照。
2、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对其他违约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等行为,都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⑴、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成交人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⑵、赔偿损失。中标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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