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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若干法律问题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有些地方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程序问题上存在两个方面的认识误区:其一,认为在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其中的私营企业中建立工会应当先征求企业老板的意见,求得他们同意,有些甚至认为可以委托企业老板自行组建工会。这样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工会法》,组建工会是职工的权利,而非企业老板的权利,老板是否同意不是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程序要件。不论老板是否同意,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都有权依法组建或参加工会。那种因为企业老板不同意建立工会就不在该企业建立工会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而那种认为可以委托企业老板自行建立工会的观点,则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委托老板建立工会,实际上是对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权利的非法剥夺。其二,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会主席的人选问题上,认为可以由企业老板或者其配偶、子女或者合伙人担任。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也是违反《工会法》的规定的,因为它与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不相符合的。工会的性质决定了它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主席应当自始至终地维护职工利益,为职工说话。而非公有制企业的老板及其配偶、子女或者合伙人,在本质上与企业职工存在雇佣和剥削关系,他们不可能真正代表职工的利益,特别是在与职工利益发生冲突时,更不可能站在职工的立场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企业老板、合伙人属于资产所有者,而不能划入企业劳动者的范畴,不具备会员资格;而企业老板的配偶和子女,一般都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于二老板的地位,他们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样不具备会员资格。而作为工会主席,首先必须是工会会员,这是最基本的条件。此外,还必须经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才能产生。未经过选举而担任工会主席,是不合法的主席。即使企业老板或者其配偶、子女和合伙人是经过选举而担任其所在企业的工会主席,那也是不合法的,因为他们首先不具备会员资格,将一个不具备会员资格的人选举为工会主席,这种选举程序本身就是非法的,其结果当然也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我们认为,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之后,应当依法从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工会主席,而不应由企业老板或者其配偶、子女和合伙人担任工会主席。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工会的性质,才能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有关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的主要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现有的工会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立法存在较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这种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现有工会法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问题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我国1992年《工会法》基本上是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制立法,其规定多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对非公有制企业规范较少。由此加大了在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工会的难度。因此,应当对工会法加快修改速度,加大修改力度,使之适用新时期下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的需要。

  2、 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经费的收缴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在非公有制企业,拖延或拒绝拨交工会经费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工会组织往往是无可奈何,没有行之有效的收缴措施。因此,应当修改工会法,明确工会经费的强制性和有效性,赋予基层工会或上级工会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的权利。对于那些没有异议的支付令,应当拨交工会经费的非公有制企业如果拒不执行支付令,工会组织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追收滞纳金。

  3、 对违反工会法的行为没有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调研中发现,违反《工会法》的行为主要体现为:(1)阻挠、限制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职工筹建工会,非法撤消、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2)拖欠、拒绝缴纳工会经费;(3)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4)侵犯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5)阻挠工会参与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阻挠进入现场,拒绝提供相关资料;(6)拒绝与工会进行协商谈判;(7)侵占工会经费及财产;(8)妨碍工会开展工作。对这些违法行为,《工会法》都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及其处罚措施。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是现行《工会法》最大的缺陷所在。针对这一缺陷,应当及时修改《工会法》,明确违反《工会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确保工会法的全面实施。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方式加以处理,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工会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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