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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保护主义的成因和解决之道(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三,建立对执法机关不作为的监督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是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执法机关的责任是执法,如果执法机关放弃职责,对各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那么,就很难达到执法的目的。在各种地方利益的驱使之下,有的地方对本地方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消极不作为,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例如,对于本地经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处罚,而对外来经济主体的行政许可申请久拖不批等等。

  为此,应当完善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对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机制,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尤其要提倡公益诉讼,充分利用社会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实践中仅仅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因此,应当建立公益诉讼,使公民为维护公益,有权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部门必须切实履行由于违法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这是政府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而实质上是利用社会力量和司法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四,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能否积极、主动、严格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的重视。而领导是否重视,则要看执法效果与其职务升迁或者政绩的联系是否紧密。所以,必须将执法的效果与领导的行政责任联系起来。应当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对于违法审批和行政决定造成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启动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对于那些由于执法机关不作为或者执法不力导致地方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五,处理好轻罪制度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问题

  我国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行行政处罚与刑罚两种制裁模式。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什么样的违法行为适用刑罚,属于刑事政策问题,通常由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掌握。而且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有不同的区分标准。现行立法采用定量的方式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但有时定量不准,导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不很紧密,对有些违法行为只能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则是放任了违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滥用自由裁量权,也难以纠正和制止很多性质上明明属于犯罪,由于没有达到一定的量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我们传统上排斥“轻刑化”观点,没有轻罪制度,削弱了处罚的力度,影响了执法的权威。为此,应当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将那些实践证明运用行政处罚难以纠正的,且已经具备道德伦理上非难性的违法行为定性为轻罪,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以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问题,加大处罚力度,以增强其威慑力。

  第六,建议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

  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体制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如果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又未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机关享有自己执行的权力十分有限,大部分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本身的力量和权威不够,所以执行的效果比较差。另外,有些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的事项,比如像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企业的行政决定,交由法院执行,不仅会影响行政效率,而且执行效果也不好。

  鉴于违法行为人重复违法、持续违法、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现象比较普遍,为此,建议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赋予执法机关一部分强制执行措施。行政机关对作为和不作为义务、容忍义务,享有自我执行的权力。如对于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处罚,可以采取断水断电、强制封闭、填埋、收缴证照等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法除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考虑创设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罪及对不履行行政决定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涉及财产义务的,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法院运用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仍不履行,法院可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判处义务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罪或蔑视法庭罪。由法院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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