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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50年华诞感言(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应该说立法权限的多元化配置与我国法制的演进道路在一定时期是相匹配的。由于中国是一个后发性的法治发展国家,为了满足国家迅速现代化的要求,所以我们不能走西方那种偏重社会演进的立法道路,而只能归依国家推进型的法治发展型式。为了防止政权统一立法造成改革风险过于集中的弊端,便不得不采行渐进式的、局部主义的、整体分解的立法模式,倡导实验式、探索式和时间差序式的立法,默许立法出现不平衡、不统一的状况,甚至维护国家能动主义立法、延滞公民权利保障立法。在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初步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构,社会阶层越来越多元化,公民个体对利益的诉求越来越强烈的时候,那么对社会转型动力较足的领域就有必要减少社会的干预,应使民间性的社会自我调节机制拥有足够的发展空间,要使民间法和习惯规范有一个公开竞争和成本博弈的平台。而与此同时立法应担当起协调利益冲突和舒缓社会阶层矛盾的职责,这就要求立法应具有最大的统一性和普遍性,兼顾社会最大的公益,这理所当然要求减少立法的层次、相对统一立法的权限、降低立法的冲突,这最终要求建立一个与国家的民族传统、法治背景、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相适应的立法权限配置体制。在《立法法》颁布之前,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立法权限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只是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但因为没有健全的宪法和法律解释制度,导致不同地方对所谓“相抵触”解释各异。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8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10类事项,基本明确了地方立法和中央立法的各自权限。但其对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事项所作的列举性规定仍是粗线条的,何为“地方事务”、“何为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事务”仍然不明,使得地方立法仍有可能出于各种原因侵犯和蚕蚀中央立法领域,推行地方保护和地方封锁。所以因应新的情势,借鉴联邦国家的立法经验,采取以事权划分为特色的立法权能配置模式,或许可成为我国立法的一个必要而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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