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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即然欧陆建构模式和英美经验模式对中国而言均是建构,那么,在中国究竟应如何实现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变呢?笔者认为,这一方略应包括两个阶段。

  第一,强制性对位阶段。这是指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过程是借合法权威的力量实现的过程,即通过权威推进,使社会观念、社会主体、社会行为及社会监督与法治之法相对位的过程。由于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型国家,且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技术在传统文化中几乎没有,因此,一方面,经过经验积累以实现法治的可能性极小;另一方面,即使有可能,也是一个耗时费日的漫长过程。然而,中国所从事的现代化却是一个具有明显追赶性质的事业,法治也不例外,这就必须借助权威或精英的力量进行推动,甚至不惜借强制力量割断与法治悖反的传统文化成份,并以同样的方式推行世所公认的法治理念。显然,这是一个具有明显建构特征的过程。中国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第一阶段必须借助这种建构,即使从形式上看,建构主体及其强制行为具有一定的非法治色彩,但只要通过它能实现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型即可。

  然而,这种强制建构并不是法治的目的,而只是法治发展的一种方式或手段。当法治有了一定进展,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实现了对位之后,则必须不失时机地依靠另一种力量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同构。

  第二,自治性同构阶段。这是指当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实现了强制性对位后,利用社会主体对法治的深刻需求及在这一需求基础上的自觉力量实现两者的进一步同构过程。从两者的强制性对位到两者的自治性同构,既意味着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推动主体的转变,也意味着两者间两种不同程度的实现-形式的对位和本质的同构,还意味着法治发展从逻辑建构主义到经验实证主义的自觉升华。一个国家的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间如果发展不到自治性同构阶段,那么,其法治水平只是低层次的。

  自治性同构的关键是全体公民对法治的自觉向往和深刻需求。对中国这样一个经过数千年人治统治并至今仍有九亿多人生活在人治土壤丰厚的乡村社会的国度而言,这种状态的实现尚需艰苦的努力,尚需不断的经验积累和民众启蒙。这肯定是一个深刻的创造过程,但对它最终的创造却必须借长期的经验积累。

  自治性同构的目的是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有机互动,它与两者的对位不同,如果说后者是一种物理性反应的话,前者必须是化学的化合性反应。因此,自治性同构的目的不止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且是整个法治的目的。

  通过上述三方面论证,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有法治之法并不必然有法治之制,并且往往有良法而无法治,这有其内在必然性;第二,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必须有相关的配套制度要素;第三,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相同构的模式是多样的,中国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实现两者同构的方式显然具有多模式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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