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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10)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至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行为侵犯了香港的“司法独立”,也是依然秉承普通法系法律思维才能得出的结论。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28]普通法系的“司法独立”强调负责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和人员独立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在作出结论时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在作出结论之后,由于法院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立法机关和政府除非通过修改法律,是没有可能改变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的。而在中国内地,“司法独立”的最终内容并不包括法院的最终解释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才是终极意义上的。《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实际上已经表明了为了维护“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法院虽然享有终审权,但是与终审权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解释权却不是最终而是受限制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行为并不是在终审法院的法官们作出判断之前干扰他们的思维,而是在认为法官的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为了防止这个判决有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作,且解释不影响判决的效力,并没有干扰香港特区的“司法独立”

  正如香港高等法院法官陈兆恺所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制度是十全十美的,每一个法律制度和传统都各自有它的优点和弱点。有学者认为成文法和普通法两个法律制度和传统应该互相补充不足。过去中港两地的法律制度和传统已开始朝着这方向发展。……我深信这是一个正确和必须的方向。这也是国际的大方向。[29]”由居留权案件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争议,包括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行为表明不同法律体系下人们的思维方式带来了对香港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的理解。正确理解香港这一制度的前提就是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诚然,香港的高度自治是必须维护的,但高度自治的前提是国家主权至上。没有国家主权,就没有香港的稳定与繁荣,就没有香港的未来,高度自治也无从谈起,这也就是居留权案件留给人们的深刻启示。

  [注 释]

  [1] 关于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各国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专指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又称违宪审查);有的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的是指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则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在香港,人们习惯于将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请法院审查称为司法复核,将司法复核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令等是否违反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审查称为违宪审查。考虑到香港的正式语文有中文、英文。而英文中,司法复核、违宪审查有时均用同一词(Judicial Review),故本文标题采用常见的“司法审查”用语。

  [2] 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915,pp.198-199

  [3]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11页

  [4] L‘Esprit des Lois,Book XI,Ch.VI(2nd ed,1749,Vol.I,p.219) 转引自《法与宪法》[英]W.Ivor.詹宁斯著 龚祥瑞 侯健译 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页

  [5] [英]P.S.阿蒂亚著《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6] V.A.Penlington 著 黎季明编译《香港法制?宪政?司法》 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8-49页

  [7] 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香港法院没有绝对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权,它进行司法审查所依据的宪法性文件虽然在香港法律体系中处于超然地位,但从整个英国法律体系角度而言,香港的“宪法性文件”与英国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的效力是平级的,香港法院无权质疑英国议会法律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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